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二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 代表人黄国庆,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 被告郜勇,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任启明,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郜磊,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静,系郜磊妻子。 被告马静,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雷艳喜,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郭秋红,女,198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雷艳喜妻子。 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郜勇、郜磊、马静、雷艳喜、郭秋红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王建国、宋青龙,被告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郜磊、雷艳喜、郭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郜勇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原丽珍,被告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启明、被告郜磊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及被告马静、雷艳喜、郭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郜勇于2006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郜勇贷款200000元,期限为2006年5月23日至2007年5月20日,月利率为9.2625‰,若被告郜勇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十计收利息等,并由被告郜磊、马静、雷艳喜、郭秋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借款合同在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郜勇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郜勇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按月利率为9.2625‰计算,从2007年5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十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郜磊、马静、雷艳喜、郭秋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郜勇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其仅在2006年5月23日到原告处填写申请贷款手续,但之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二、其并不认识被告雷艳喜、郭秋红夫妇,也没找过他们为其进行担保。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06年5月23日原告申请贷款后到2012年6月21日沁阳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止,原告均未找过被告谈及贷款一事,且被告对(2009)沁证执字第320号执行书也毫不知情,被告以为贷款未通过审批,却无故背负200000元的债务,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郜磊、马静辩称,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2006年到原告处签字后,原告就在没找过其夫妻二人,其二人不知道2007年的展期还款一事,也没有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签字,其夫妻二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秋红、雷艳喜辩称,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不认识郜磊,误认为是给朋友冯某某担保,在2006年签过字后,大概过了一年的时间,不记得是原告的信贷员还是冯某某找到被告雷艳喜,雷艳喜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签了字,但并没有替被告郭秋红签字。担保已经过了这么久,根据法律规定,其夫妻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郜勇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履行了支付贷款于借款人的义务。2、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3、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十是否约定的过高。4、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农村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郜勇于2006年5月22日以购煤为由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原告同意为其发放贷款,并由被告郜磊、雷艳喜、马静、郭秋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担保责任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郜磊、马静、雷艳喜、郭秋红自愿为被告郜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是连带担保。4、被告郜勇的身份证、被告郜磊、马静的结婚证及身份证、被告郭秋红、雷艳喜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及担保人之间的夫妻关系。5、国内经济公证申请表三份及公证员与五被告谈话笔录二份。证明五被告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愿申请公证,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事实。6、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的事实。7、借款借据两份、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是以大额提现金的方式将借款取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2007年5月10日被告郜勇向原告农村信用社提出展期还款到2008年5月15日,更进一步印证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8、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申请沁阳市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证书,后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在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收到执行裁定书,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郜勇质证后,除对证据2、证据7中的展期还款申请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申请时间是2006年5月22日,而批准时间2006年5月21日,原告发放贷款的程序有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过合同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其也并没有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签字。 被告郜磊、马静、雷艳喜、郭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马静、郭秋红、郜磊、雷艳喜对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责任书、公证处谈话笔录上的签字均认可。对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的签字,被告雷艳喜予以认可,被告马静、郭秋红、郜磊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本人签字。 2014年1月27日,根据被告郜勇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关于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的“郜勇”签名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4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的“郜勇”签名是郜勇本人所写。后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及五被告对鉴定意见本身均无异议,但被告郜勇认为该申请书上的签字系06年办理申请时候,原告有工作人员隐瞒事实,引诱其在此申请书上签字的。 被告郜磊虽申请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 被告除向本院所做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3--6、证据7中的借款借据、证据8以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客观、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批准时间有误,但被告对申请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展期还款申请,被告郜磊辩称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放弃鉴定的权利,又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的签字系被告郜磊本人签字。被告郜勇虽辩称系原告诱骗其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郜勇申请展期还款以及被告郜磊、雷艳喜对展期还款申请提供保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郜勇因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于2006年5月22日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2006年5月23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郜勇、郜磊、马静、雷艳喜、郭秋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郜勇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煤炭,期限为2006年5月23日至2007年5月20日,月利率为9.2625‰,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十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等。并由被告郜磊、马静、雷艳喜、郭秋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信用社以大额提现的方式提供给被告郜勇现金200000元,被告郜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07年5月10日,被告郜勇以资金暂时不足为由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到2008年5月15日,并由被告郜磊、雷艳喜在保证人处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郜勇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申请沁阳市公证处作出(2009)沁证执字第320号执行证书。后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因被告郜勇称未收到贷款,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不予执行公证处(2006)沁证经字第11223号公证书的民事裁定,并于2012年8月14日将该裁定送达原、被告。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静、郭秋红辩称展期还款申请上的字不是本人所写、原告农村信用社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诉讼中,根据被告郜勇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关于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的“郜勇”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意见为:《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的“郜勇”签名是郜勇本人所写。被告郜磊虽申请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辞去对宋青龙的委托,并委托原丽珍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郜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郜勇提供借款,被告郜勇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且经依法公正,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其仅填写贷款申请手续,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郜磊、马静、郭秋红、雷艳喜约定,四被告对被告郜勇在原告处的200000元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且经依法公正,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三)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首先,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郜勇之间的200000元借款是以大额提现的方式向被告郜勇发放贷款的,且原告提供的取现借款借据上有被告郜勇本人的签字确认;其次,借款到期前,被告郜勇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的行为也表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是认可的。再次,被告郜勇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在庭审中自认贷款事实存在却又否认自己是贷款主体,其抗辩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郜勇关于展期还款申请是06年办理申请当天填写,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借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向原公正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及第七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可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仅应提供原公证书并且需提供执行证书,但该《通知》及旧的《公证程序规则》并未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虽然根据现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但是现行《公证程序规则》是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的规定,现行《公证程序规则》对2006年7月1日其施行之前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债权人依据2006年7月1日之前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没有法律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该理解为从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后起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郜勇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于2006年5月23日经公证机关公证被赋予了强制执行力,由于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在2006年7月1日前作出的,原告农村信用社依据该公证书向原公正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没有时间限制,其作为债权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从公证机关作出执行证书之日即2009年5月18日起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后因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本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收到该裁定书,故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应从2012年8月14日开始计算2年,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郜勇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郜勇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就本案而言,借款合同仅能约束贷款人原告农村信用社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郜勇。被告郜勇关于此款是他人所贷,应由其进行偿还的抗辩理由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郜勇未按约定返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郜勇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200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的请求,一方面,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利息。本案中,2007年5月10日被告郜勇申请展期还款至2008年5月15日,应视为双方协议对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一个变更,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变更,这期间的利息仍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9.2625‰计算,故被告实际违约之日应为展期还款到期之日即2008年5月15日,原告请求从2007年5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08年5月1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原告当庭陈述系为违约金的性质。该约定是一种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非违约金数额,但若按照此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违约金的数额将明显高于被告郜勇的贷款本金,应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的调整。违约金实质上是一种违约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交换关系的反映,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旨在使受害方获得合同在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同等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定违约金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即2008年5月15日起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作为违约金。五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调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六)关于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本案中,被告郜勇于2007年5月10日申请展期还款到2008年5月15日,系债务人与债权人对还款期限的变更,该申请虽签有被告马静、郭秋红的名字,但被告马静、郭秋红不认可在展期还款上的签字,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二人的签字并非本人亲笔所写,故被告马静、郭秋红的担保时间仍应是原担保合同保证期满后的二年,即保证人保证期间应从2007年5与20日起--2009年5月20日止。被告郜磊及雷艳喜在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人处签字,其二人的保证期间应从2008年5月15日起--2010年5月15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是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四担保人虽然在公证时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但债权人仍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村信用社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由于原告农村信用社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行为不能产生保证期间中断的效力,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2009年5月18日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行为表明其向四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请求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郜磊、马静、郭秋红、雷艳喜关于不应对被告郜勇的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9.2625‰计算;从2008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262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郜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