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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云鹏与张心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146号 原告成云鹏,男,1977年7月28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心才,男,1966年11月17日生,住沁阳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146号
原告成云鹏,男,1977年7月28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心才,男,1966年11月17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云鹏与被告张心才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李琳琳,被告张心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云鹏诉称,2012年10月15日下午,原、被告以及其他一些羽毛球爱好者在沁阳市护城村口的光明俱乐部打羽毛球。期间,原、被告作为双打对阵一方,在接球时,被告处理不当,球拍击中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眼部顿挫伤;玻璃体积血;外伤性瞳孔散大;眼睑皮下淤血;左侧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28817.48元的医疗费,被告承担了20000元后,对其他损失不愿再承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817.48元、护理费271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2.29元、交通费37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274447元的80%,即21955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9557.6元。
被告张心才辩称,原告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同时具备四个方面: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本案系自发组织参加羽毛球体育竞技运动中造成运动员的伤害。首先,被告球拍造成原告受伤不存在故意行为,其次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过错,属意外事件,不构成侵权,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体育运动本身就具有竞技性、对抗性等特点,本身包含了潜在的危险。尤其是羽毛球运动,是高风险的体育运动,其参与者在羽毛球对抗中发生伤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预见到这种风险。结合本案,原告越位接球,不但违反体育运动规则,更增加了这种潜在的风险,根据体育运动风险自己承担原则,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自己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该事件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成云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诊断证明》;(2)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病历》19页;(3)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出院证》;(4)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发票1张,14297.67元;(5)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张;(6)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7)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证》;(8)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北京同仁医院《病例》24页;(9)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北京同仁医院《眼科出院志》;(10)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收费专业收据,10912.80元;(1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北京同仁医院病人费用清单5张;(1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5张,3162.31元;(13)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门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张,178.7元;(1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120元;(15)焦作市五官医院门诊收据1张,136元;(16)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10元。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损失情况:在焦作煤业集团及北京同仁医院的住院期间的病例及诊断证明。第三组:1、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页;2、沁阳市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构成7级伤残。第四组:交通食宿费票据9页,3371.5元。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交通食宿费损失情况。第五组:原告成云鹏、其子成某甲户籍证明。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的户籍信息。第六组:原告妹妹成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覃怀派出所的证明。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和恢复期间由其妹妹成某乙护理,成某乙与原告系兄妹关系。第七组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中心报销了两笔,分别为7800元和1997.04元,共计9797.0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5)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上面加盖社保章,我方认为应提供原件核实,如果原告已经在社保报销,这不属于我们支付的范围;对(6)、(7)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10)也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加盖沁阳市医疗保险中心专用章,应提供原件,如果原告在医疗保险中心报销过,就不再支付了。对(11)异议同(10);对2013年11月28日2张收据有异议,显示是300元消费是其他,第二张是29.5元,从出院时间2012年11月13日原告在焦煤医院出院,原告应该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与该两份单据相互印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2013年2月20日、2月22日共四张单据意见同上。对2013年4月3日2张单据,4月8日1张单据意见是在原告在北京是4月1日出院,也应当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医生建议相互印证与本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2012年11月30日单据,原告是2012年11月13日出院,我方认为也应该提供诊断证明或医生建议相互印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2013年2月22日异议同上;对2013年4月8日及2013年5月8日意见同上;对原告提供的同仁医院的最后一张复印件认为不能使用,对1月14日、28日各9元我方认为原告应提供正式单据,通知单不能作为单据使用,认为已经计入原告的总单据之内。对原告自己产生的交通费,上面显示原告自己身份证号的车票我方不持异议,但4张高铁票显示原告本人的,但是对其他人及红色车票上其他人姓名的我方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赔偿交通费规定是受伤人员及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当庭我询问原告,原告讲的非常清楚,这与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成某乙是相互矛盾的,故我方不予认可。对文化交流中心的原告自称餐票我方不认可,对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请法院酌定。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成云鹏及成某甲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成某乙身份证及户口本系复印件,原告庭上陈述的跟该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不能证明是成某乙护理的。对第七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成云鹏系沁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张心才系沁阳市农业局工作人员。2012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成云鹏、被告张心才以及其他一些羽毛球爱好者自发组织在沁阳市护城村口的光明俱乐部打羽毛球。期间,原、被告作为羽毛球双打对阵的一方,在接球时,原、被告同时移位上前接球时,被告的球拍击中了原告的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眼部顿挫伤;玻璃体积血;外伤性瞳孔散大;眼睑皮下淤血;左侧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4297.67元。后原告又到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1天,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焦作五官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4519.81元,该医疗费经医保中心已经报销9797.04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3371.5元。2013年7月3日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做出了焦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成云鹏因不慎被羽毛球拍击伤左眼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7日该鉴定中心做出了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8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成云鹏左眼部损伤属于七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用1384.5元。原告儿子成某甲2002年6月7日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成某乙护理,成某乙系城镇居民。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25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体育运动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害性的特点,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应知体育竞赛潜伏着此种竞赛危险,实际上是对此种活动中风险的接受。参加对抗性竞赛即被推定为同意竞赛中发生的碰撞和由此导致的风险。本案中,原、被告打羽毛球时,在原、被告共同去接球时被告的球拍致原告左眼受伤,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可能造成的伤害有所预见,被告的行为不存在故意,也不违反运动规则,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9020.4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的9797.04元医疗费);2、护理费:2296.41元;计算住院41天(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442.62元÷365×41=2296.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1230元(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省内出差补为30元/天);4、营养费:410元。10元×41天=410元;5、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20×40%=163540.9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9226.14元。原告儿子成某甲11岁:13732.96×7(年)×40%÷2=19226.14元。7、交通费:3371.5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214095.45元。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应当适当分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分担原告损失5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心才应支付原告成云鹏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500元后还应当再赔偿27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成云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1292元;鉴定费2084.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1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闫国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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