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60号 原告徐红妹,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农民,住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徐巷,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彬,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红妹诉被告张彬为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妹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春霞,被告张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妹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春霞,被告张彬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妹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2013年被告提出离婚,后又撤诉,2013年10月份原告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花费近2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05.26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82.78元,出院后在药店吃药花费8741.08元。原告自2013年10月份至今,一直在原告母亲家居住。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329.1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8日以后的医疗费;3、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325.66元。 被告张彬辩称,1、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在超威上班,月工资2000多元,2012年2月份原告不在被告家居住,不管孩子,被告照顾孩子并且赡养老人,经济条件与原告是天壤之别;2、2013年10月原告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是原告在外患上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原告看病的费用来源是原告工资积蓄和其带走的12000元土地补偿款,可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被告在家以农业为主,收入微薄,只能养家糊口。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低保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及经济原因享受低保;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6日结婚;4、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彬曾经起诉离婚,后撤诉;5、2013年11月21日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2013年11月26日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2103年12月3日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013年12月5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2013年11月26日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尿毒症,原告看病及治疗的过程;6、医疗费单据12张共计15129.12元,其中沁阳市人民医院单据10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1张,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1张;7、外购药单据23张,共计3200元;8、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透析的门诊单据19张,拟证明门诊花费16996.54元;9、原告的慢性病补助本,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4日补助的金额。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徐红妹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新农合报销单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6、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其中有一部分未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被告的证据7小梅药店的发票无日期,无姓名、无药名,证明不了是原告治病的花费,证据7中陈文玉的便条无药名和姓名,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治病的花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享受低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6、8、9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住院治疗花费的实际费用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4753.64元、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1192.13元,沁阳市人民医院2013年门诊花费681.62元、2014年透析实际花费4459.18元,原告实际医疗费用共计11086.57元。原告的证据7,小梅药店的单据无处方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陈文玉书写的证据,本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红妹与被告张彬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被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本院作出(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1月,原告被诊断为肾功能不全、椎基底供血不足、高血压、贫血、冠心病等疾病。原告生病后先后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92.13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53.64元,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013年门诊花费681.62元、2014年透析花费4459.18元。原告生病后,在原告母亲杨某某家中居住,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徐红妹身患慢性肾功能不全、椎基底供血不足等疾病,需要扶养,被告应支付其医疗费及生活费,原告实际已经花费的医疗费为11086.5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张彬支付。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原告的疾病于2013年11月21日被确诊。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参照沁阳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43元为标准,被告张彬每月应支付10843元×0.25÷12月=225.9元,共计8个月为1807.2元,被告张彬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彬应支付原告徐红妹医疗费11086.57元、生活费18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徐红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