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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昌与孟令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58号 原告张小昌,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令云,又名孟胜利,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张小昌与被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58号
原告张小昌,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令云,又名孟胜利,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张小昌与被告孟令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娇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张小昌及委托代理人刘春来,被告孟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昌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面粉机订机买卖合同,并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和8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机总造价为60000元,该机出粉率须达到时速2000斤,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方按约定在订机当日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收原告款35000元。截止诉前原告又将下余15000元交与中人闫某某,被告又从闫某某处取走8000元。被告在将大部分面粉机款取走并草草安装后,不再为原告安装和调试机器,导致原告购买的机器未能达到出粉率时速2000斤。现原告无法安排正常生产,被告也几个月不到原告处调试机器,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所收原告的面粉机款53000元及原告的旧机器,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增加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安装的面粉机拆走的诉讼请求,将“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被告孟令云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一套18-20型改装钢架式五组平筛成套面粉机组,协议总价70000元,约定原告先付被告定金10000元,原告现有22-35型三组面粉机组一套折价10000元,由被告负责拆走,机器设备运到再付被告40000元,余款安装前付10000元,安装结束试机前付4000元,试机后余款全部付清。2013年7月1日安装,如任何一方违约,合同终止。被告在拆原告的旧设备时,原告扣下22-35型磨头一台,3千瓦风机一台(折价600元)。被告于6月27日将设备运到原告处交付原告验收后,原告未按合同付被告40000元,只付给被告30000元。因原告违约,故被告暂停施工。后经原、被告协商,请狄林村的闫某某作中人暂时保管购机款20000元,施工前付被告10000元,设备安装结束后付被告4000元,余款试机后全部付清。如原告再次违约或设置障碍,不按被告要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亲自到博爱张茹集一家面粉厂实地考察,要求被告采用18-20型面粉机组的生产工艺流程。被告不负责水泥工程和电源线安装。7月15日施工,8月1日试机。7月15日被告孟令云、毛某甲、尹某某、王某某、毛某乙、孟某某前往原告那里开始安装,7月23日被告准备安装去石机时,设备已吊起来,原告的水泥基础不定位,造成当天下午被告方的五位工人不能工作,被告只好停工。被告告知原告自行解决,并要求原告尽快将电源线路步好,此间造成停工长达11天之久。后在原告一再邀请下,被告于8月8日安装结束。8月9日上午被告以及刘锋、王某某前往原告处调试设备,原告向被告索要粉路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以合同条款没有注明和粉路图属技术秘密为由,向原告提出追加3000元技术资料费,原告不接受造成被告不能正常工作。8月15日被告再次前往原告处强行试机,面粉质量合格,产量没达标,但这是由原告私改工艺造成的,原定工艺是绞龙输送,原告坚持改为风管输送。在安装风机时,被告再三强调7.5千瓦风机功率小,需调换一台11千瓦风机,原告坚持不换,并说按理论是没问题,可原告忘了这是二手机组。被告提出如果发现问题需要调换时原告承担误工费及其他费用。8月16日被告更换风机时,无意中发现原告将被告已安装配置好的平筛拆换了,原告解释说是观看粉路。被告安装平筛时提前通知原告到场观看,便于今后维修,原告推三阻四没到现场,原告指派其外甥到现场负责,被告每装一层都给其解说清楚。被告等三人用了三天才装好,试机后,既不漏麸皮也不漏面穇,完全符合要求,原告方也认可。可现在原告无故拆卸改动平筛,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去中人处取余款,但原告阻止付款,致使合同终止。原告的上述做法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主要是原告扣下的22-35型磨头一个、3千瓦风机一台、管道、施工器具及产生的误工费等计8700元,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原定给孟州化工厂安装的一套面粉机组无法完成,经济损失50000余元(其中拆卸费10000元,安装费15000元,中介费25000元)。综上,因原告屡次违约,故意设置障碍,私改工艺流程等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签订的订机合同具体内容是什么,合同是否有效;2、原、被告约定的机组包括哪些设备,采用什么工艺流程,机组安装后达到什么标准为合格,什么原因导致机组不合格,该原因产生的责任在谁;3、该订机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当由谁承担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张小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24日的订机合同一份;2、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订机补充协议一份;3、2013年8月25日双方就使用的技术和标准及质量要求、付款办法所做的重新约定一份;证据1、2、3证明订机合同的具体内容;4、证人闫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被告孟令云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闫某某收了原告的15000元,孟令云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磨面机款35000元;5、原、被告各自书写的18-20钢架面粉机清单各一张,证明当时被告给拉来的面粉机部件不全。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孟令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东的证人证言;2、毛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据1、2证明被告让原告把7.5千瓦风机换成11千瓦风机,原告不换,最后机器上用的是7.5千瓦的风机。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令云对原告张小昌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孟胜利就是我孟令云;对证据4被告表示没见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清单上的机器都已经安装好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小昌认为被告孟令云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王某某东是被告的女婿,所以从亲情上来说容易产生对被告有利的主观判断,而且对证人的提问也是在被告的诱导下所做出的陈述,王某某东的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证据2中证人毛某甲旁听了部分庭审过程,而且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是矛盾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毛某甲的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证言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孟令云对原告张小昌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表示没见过,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述的事实与证据4相互印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小昌对被告孟令云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王某某东、毛某甲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准备从被告处购买并安装一套组装18-20河北机组,并签订一份订机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张小仓(昌)乙方:孟令云一、甲方定于2013年5月24日向乙方购18-20双边河北机组4台、40型磨1台、钢架平筛、3吨低压去石机、粉末喂料机1台、高效振动筛、1吨洗麦机及所有电机、管道等,可加工特一、特二粉,并可提黑面次粉,自动搅碎麦、细糠工艺,30换35磨,再加200元为零部件、沙克龙、闭风器,改成轧麸工艺流程,加100元为安装费用,并免费拆老三机,老三机(闸刀下至振动筛)抵上后总造价60000元,3千瓦风机卖300元安玉米磨上,小风机安到碎麦磨上。注:(二)内200元指闭风器、沙克龙、管道等,总造价为60000元。二、乙方不负责甲方的水泥工程和走线路,只负责指挥安装机组到调试机器。三、付款方式:甲方付乙方20%-30%定金10000元,机器送到甲方再付60%(40000元),其余款在乙方调试磨面后,甲方必须全部付清,不得以钱不凑手理由拖欠乙方款。试磨后保修三个月,一年内负责免费技术指导。四、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本着安全第一施工,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否则合同终止,望互相遵守。乙方负责自己并工人安全责任,到阳历6月底可安好能磨指2013年,所有运费属乙方,甲方只负责验收,其余费用不付。五、备件备用辊4对、老三机电路、电器、电缆线、动力三角带翻新费用乙方负责。2013年7月1日开始安装,15日试机。六、合同一式——份,签字信用社打钱后生效,交付工程后,此合同作废。甲方:张小昌乙方:孟令云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哪些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013年5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合同第一项中购买零部件、沙克龙、闭风器的200元,安装费100元,购买3千瓦风机的300元,共计600元,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3年6月28日被告将18-20型面粉机的部件运到原告处,包括备用辊4对、4台磨、22-40磨1台、平台2个、7.5千瓦电机1台、立柱6根、沙克龙分级筛5个、平筛(33层、30个小平框)、沙克龙闭风器7个、7.5千瓦风机、3千瓦风机各1个、高效振动筛1台、平式打麦机1台、立式打麦机1台、1.1千瓦电机1台、管道一堆、平乐去石机(带低压风机)1台、分级筛电机。原告的老三机是一套22-35南阳机组,被告将该机组拆走,将该机器上的3千瓦风机1个、22-35磨1台和绞龙提升机1个留在原告处。后被告将该南阳机组卖掉。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将机器部件全部运到为由仅支付被告35000元,被告以原告违约未按照订机合同支付40000元订机款为由,提出终止合同,不再继续安装机器。为继续履行订机合同,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张小昌乙方:孟令云因甲、乙双方争议,乙方没运完机器及配件,甲方暂扣5000元,未付款请吕小良夫妇为中间人,督促双方并掌管工程款剩下的壹万伍仟元。乙方对甲方的要求:1、安装安全问题甲方不得插手,乙方自己全部负责并承担责任;2、工程款剩下的壹万伍仟元需交中间人保管,所剩机器及部件运去一部分后凭甲方证明中间人可让乙方取走伍仟元,另壹万元等试机正常磨面后达到甲方对乙方的要求后,乙方凭竣工证明可向中间人领取所剩余壹万元;3、送机器及部件时,甲方只需记数量,不得询问够不够;4、全部设备及安装(除电路、闸刀、接触器以外电缆外)所用机器、铁皮、管道、零部件等均属乙方提供;5、施工中甲方不得胡指挥,由甲方不正确指挥引起的误工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对乙方的要求:1、统粉可直接进入大面池,又可同时用2个面包轮替接面;2、可用包接黑面、次粉,麸包接麸,高度适当;3、碎麦、细糠可进入35磨内经粉碎后加入麸内;4、不得有漏面、漏麸、灰发生,漏穇尽量避免。乙方15日开始安装,至2013年7月25日安装完毕,本月27日试机,除因不可抗力的外力引起的原因推迟安装,试机数天除外,乙方必须如期安好试机,否则视为违约(以甲方出具的竣工证明为准),由甲方定额处罚。如果乙方超期时间太长,则由法院裁定如何付款问题。因中间人离孟庄太远,回家后在其中一份协议书上签名即可。原协议除上述补充外继续有效。甲方张小昌乙方孟令云中间人代表闫某某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如何定额处罚。2013年7月13日原告将补充协议约定的15000元交与中人闫某某保管。签订补充协议后两天,被告经原告允许从闫某某处取走5000元。7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开始安装,期间被告试机,机器可以正常运转,但产量未达到磨麦速2000斤/小时。2013年7月22日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允许从闫某某处取走5000元。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证明,载明:“今为了让孟胜利尽快安装好机组,现双方协定让孟胜利去吕子良处取叁千元,完工前需翻新所有机器及外表,麦糠、灰尘须收集到一块,不得外扬影响他人,吸面风机单独安好,用于吸面,磨麦速达到2000斤/小时,并遵照以前协议履行。当事人张小昌孟令云2013、8、25”。由于原告阻止,被告未能从闫某某处取走3000元,也未按照该证明继续安装机器。被告安装机器期间,原告更换机器上的头一架筛的罗面。另查明,被告孟令云又名孟胜利。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产生了两种买卖关系,分别是原告购买被告的一套组装18-20河北机组和被告购买原告的一套旧22-35南阳机组,合同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有在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或者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以生产安装面粉机需要工商部门颁发许可证,被告无证属于非法经营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22-35南阳机组中除22-35型磨头1台、3千瓦风机1台和绞龙提升机1台以外的部件拉走,并将18-20河北机组的部件运到原告处组装完毕调试机器,原告也已将大部分面粉机款支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案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安装调试机器后磨麦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00斤/小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产量未达标的原因在于原告更换了机器部件,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只认可更换了头一架筛的罗面,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本就是组装的面粉机,而且未经允许更换面粉机的零部件,现机器产量未达标,原告也认为换个风机、加个仓、换大辊,机器的产量应该能达标,故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等合理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53000元购机款,以及要求被告将其安装的18-20河北机组拆走,不是最为合理的违约责任的方式,也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从闫某某处取走8000元购机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认可从闫某某处取走10000元,故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本案中,原告将22-40南阳机组已经作价10000元卖与被告,被告已将该机组拉走,该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机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定金已经抵作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张小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二芳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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