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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禄与被告李武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张元禄,男,1955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武装,男,1969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张元禄,男,1955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武装,男,1969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安炉,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元禄诉被告李武装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告李武装及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宋安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禄诉称,被告原系月山啤酒经销商,原告为被告销售啤酒,按照约定原告销售啤酒,被告给予利润返还。2012、2013年被告累计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5160元,原告多方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款。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各种款项951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95160元现金,并从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武装辩称,被告原系月山啤酒公司的沁北啤酒代理商,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售啤酒均是其自己在月山啤酒公司购销,因原告作为零销商不具备代理商资格,为获得公司返点政策就挂在被告销售账户下,实际上都是原告自己开车去公司交费、提货、销售;原告的销量和被告的销量在被告的账户上共同体现,为将两者销量区分开来,被告根据原告出库单给原告出具证明一段时间内的啤酒过账数量而折算的啤酒返点,待公司返点费用上账后,区域经理通知原、被告分别去公司提取返点啤酒,由于2012年至2013年啤酒销量和区域经理调换等原因,公司返点迟迟不能到账,导致原被告返点均无法获得;即使返利上账,也是在公司提等量啤酒,个人不能现金出账,所以原告所持证明条上的返点费用不能作为现金债权起诉;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95610元啤酒费用的性质是什么及被告应否返还上述费用及利息;2、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清楚的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啤酒费用9561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销售服务部出具的销售明细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和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2、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拆让啤酒方式入账提酒,不作现金使用,公司计划投入费用即啤酒返利费用未给予办理入账。3、月山啤酒厂客户折让明细表,证明从2012年1月13日到2013年7月23日,月山啤酒公司已经把所有折返的在李武装名下的款项含运费全部反到李武装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出具条是为了证明原告在12年、13年销售月山啤酒,在被告账户上显示应得到公司的返还费用,该返利费用并不是由被告来支付,而是由燕京公司来支付,仅是证明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欠原告费用中包含返利费、劳务费,从条上能证明啤酒返利费用,不存在其他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上看,户名记载的全是被告,也就是说是为被告提货、服务,受被告指派,系被告的工作销售人员。结合被告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求。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李武装和燕京公司的买卖方式和结算方式,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明细表看,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返点已经上到被告账上,在被告名下利用其账户名义的不止原告一人,所以原告所举证据用来证明该返利就是原告的返利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武装原系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山公司)在沁北地区的销售代理商,原告张元禄为该啤酒的零销商。为扩大啤酒销量,月山公司对客户实行销售返利,客户可根据返利提取等价值的啤酒。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张元禄借用被告李武装的销售账户在月山公司购销啤酒并根据在被告李武装账户上的返利情况在月山公司拉取与返利等价值的啤酒。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元禄作为啤酒零售商,借助被告销售账户在月山公司购销啤酒,并根据其实际销量在月山公司领取实际返利(等价值的啤酒),在实际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销售账户,以实现原、被告双方从月山公司获利的目的,现原告向被告李武装主张的95610元费用(具体为15#酒的返利),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元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张元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小强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