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64号 原告廉加良,男,1962年2月12日生。 被告周振良,男,1969年9月12日生。 原告廉加良诉被告周振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加良、被告周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加良诉称,被告周振良在任西向信用社虎村代办员期间,原告2007年存款10万元到期,后续存二年至2009年2月1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不予给付。2009年在原告盖房时又多次催要,被告勉强未计利息付给原告5万元,拖至2010年12月4日才出具一张借款凭证,余款5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振良辩称,被告曾系西向信用社虎村储蓄代办员,其姐周某某去世前曾任西向信用社西向五街的储蓄代办员,原告诉称在其处存款10万元不实,其实该10万元是其姐周某某借的,周某某2009年10月去世后,原告找到其让其去找姐夫陈某某说这事,其找到陈某某后,陈某某当时没钱,让其从别处先给原告5万元,其就借了别人5万元在2009年11月份替陈某某还给了廉加良,原告要剩下的5万元时,陈某某让替他打了条,这5万元不是其借的,也不是其用的,不应由其偿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廉加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振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尚有5万元未还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周振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陈某某2010年11月份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主要证明其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借钱的人为周某某,其姐周某某死后其姐夫陈某某委托其还了5万元并让其打了借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其所写,印章也是其盖的,但钱并非其本人所借所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张借条与其无关,其没有借给周某某和陈某某钱,条是否是陈某某打的其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系沁阳市西向镇虎村村民。被告原系沁阳市农村信用联社虎村储蓄代办员。2010年12月4日,被告周振良为原告廉加良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廉加良现金伍万元50000元”,并在借条上署名盖章。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振良向原告廉加良借款,至今尚欠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非其所借所用,系替他人还款,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振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廉加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周振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