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75号 原告孔丹丹,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樊文利,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董志军,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孔丹丹与被告樊文利、董志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丹丹、被告董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丹丹诉称,原告与被告樊文利、董志军于2011年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5万元整,月利息1.2%,逾期还款,按本金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二被告并将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街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公证、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内二被告按期偿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12月5日两次还本金10万元,又于2012年4月6日偿还利息3万元,2012年5月17日偿还利息2万元、2012年11月2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2年11月10日偿还利息1.5万元,共计7.5万元,之后二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樊文利、董志军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需支付从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14个月的利息75600元以及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的违约金195750元。同时还需支付从2014年5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月息1.2%,违约金按照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樊文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董志军辩称,原告说得不错,借款450000元本金是事实。没有还款是因为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的诉状上说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偿还本金想办法分期还,对利息偿还确实有困难。望原告能否免除违约金、利息,其他支付方式可以协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违约金是多少?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孔丹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董志军、樊文利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个人情况;3、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情况;4、原告孔丹丹与被告董志军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孔丹丹与被告董志军、樊文利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数额、期限及违约责任;5、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1283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上书“房屋他项权利人孔丹丹”,证明房屋已抵押给原告孔丹丹;6、房产价值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建设南路路西),房产证号为沁房权证字第1030122865号的房产价值为1100000元;7、具有强制性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执行证书复印件各一份;8、董志军、樊文利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沁房权证字第1030122865号)、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房产所在位置及面积;9、2011年6月3日被告樊文利给原告孔丹丹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焦作业务处理中心出具的史艳清转给张爱红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转入账号是被告董志军与樊文利提供的,证明55万元钱被打进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内;10、孔丹丹委托史艳清转账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孔丹丹已将55万的本金借给了董志军;11、董志军、樊文利于2011年12月2日、12月5日分别偿还本金5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二份,2012年4月6日偿还利息30000元、2012年5月17日偿还利息20000、2012年11月2日偿还利息10000、2012年11月10日偿还利息15000元,共计偿还利息7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樊文利、董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志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是没见过。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志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孔丹丹系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樊文利、董志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被告樊文利、董志军向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1年6月3日原告孔丹丹与樊文利、董志军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孔丹丹,乙方(借款人)董志军、樊文利,丙方(担保人)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整),期限6个月,自2011年6月3日(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日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第三条:借款利息为月息1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第四条:乙方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乙方应合法使用贷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第五条:甲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借款。第六条: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每月2日为结息日,乙方需提前三天即在每月30日(10点30分前)将当期利息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七条:乙方向丙方支付担保费24750元(大写贰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自乙方收到甲方全部借款的当日付清。第八条: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书,自乙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丙方应将乙方应付款项偿付给甲方。丙方承担第一位的担保责任,如仍不足清偿的,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地产继续清偿。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享有的上述房地产抵押权即转移给丙方。甲乙双方承诺在丙方未实现全额追偿前,不得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擅自解除或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给丙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由甲乙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丙方已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因实施追偿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载明:第一条:为确保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借融元民贷房字第20111248号)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之前无抵押、无查封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做抵押。乙方经实地勘验,在充分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第二条:根据主合同约定,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为樊文利、董志军向出借人孔丹丹所借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第三条:抵押房地产状况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沁房权证字第1030122865号。房屋坐落: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建设南路路西)。权利范围:总层数3层,建筑结构混合,建成年份2006年,用途住宅,建筑面积322.160。土地使用证号:沁国用(2010)第03109号。房屋使用性质:住宅。本合同抵押房地产是指,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准,此次抵押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322.16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共227.94平方米,双方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总计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第四条:本次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甲方将房屋抵押给乙方时,该房屋所分摊或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给乙方......。同日孔丹丹委托史艳清将550000元转入借款人樊文利、董志军指定的银行账户,史艳清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提供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借到孔丹丹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其中: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转入工商银行张爱红账户(卡号6222021709001565360)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樊文利,2011年6月3日”。2011年12月2日、12月5日被告樊文利共向郜瑞玲支付偿还孔丹丹的到期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4月6日、5月16日、11月3日、11月9日分四次向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支付综合费(利息)75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追加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该担保公司以公司职工孔丹丹个人名义借款给二被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该担保公司无权向外借款。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自然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对被告已支付的75000元综合费(利息)部分,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因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公司不能对外借款,只能对外投资,任何人不得从非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文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文利、董志军应当返还原告孔丹丹借款450000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014元,原告负担1958元,被告负担9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菊 审 判 员 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