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71号 原告丁蕾蕾,女,回族,1985年10月19日生,现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丙新,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蕾蕾诉被告杨丙新、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訾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蕾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丙新、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蕾蕾诉称,2012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杨丙新驾驶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D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沁阳市卫柿线115KM+581M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丁蕾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处理,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2)第07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丙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张文明及张文明母亲护理。因该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79061.35元。经查,杨丙新为沁阳市常龙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HD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于2013年8月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因被告名称不符,原告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9061.35元、误工费42056.42元、护理费10183.68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用具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79元,以上共计209706.3元,被告杨丙新已付45000元,余16470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杨丙新与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丙新辩称,1.豫HDxxxx/豫Hxxxx挂货运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被告杨丙新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已经在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17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判决时予以扣除,返还给杨丙新。 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豫HDxxxx/豫Hxxxx挂货运汽车系杨丙新购买,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被告与杨丙新有约定,该车一切事故损失由实际车主杨丙新承担,与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的费用也过高,原告损失可由杨丙新在法律规定的合理项目、标准范围内予以赔偿;2.事故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3.本案车主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已经在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17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判决时予以扣除,返还给杨丙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赔偿;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范围内赔偿;3、本案是侵权责任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哪些具体损失,该些损失众被告应当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丁蕾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婚;2.原告家属户口本四页、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受伤期间由张文明、张玉清护理,均系城镇户口,张铭嘉系城镇户口,是被抚养人;3.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丁蕾蕾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全部责任由杨丙新承担;4.车辆检验报告书一份、豫HDxxxx/豫Hxxxx挂货运汽车的行驶证、车辆投保情况回单两份、杨丙新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及所有权情况;5.原告丁蕾蕾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拟证明原告丁蕾蕾受伤后的诊治情况、病情、陪护等相关情况;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医院医疗费单据共计79061.35元,拟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支付医疗费用情况;8.轮椅票据720元,拟证明为配合治疗,原告购买轮椅一辆;9.原告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情况,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10.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相关费用;11.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余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杨丙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豫HDxxxx/豫Hxxxx挂货运汽车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车辆所有权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豫HDxxxx/豫Hxxxx挂货运汽车投保情况单四份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该车投保情况。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2、3、4、5、6无异议;2.对原告证据7中0003198、0003161号单据以及蓝十字的单据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3.对证据8不予以认可;4.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赔偿;5.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对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豫HDxxxx/豫Hxxxx挂货运汽车四份投保情况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证据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虽对部分单据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证据5、6,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4.关于原告证据8,系正式票据,另外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5.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杨丙新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豫HD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同向丁蕾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丁蕾蕾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处理,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2)第07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丙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蕾蕾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蕾蕾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并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下剥脱伤、左膝关节挤压伤、左外裸骨折、右耻、坐骨上支双骨折、双下肢多处皮肤挫伤。经治疗,原告丁蕾蕾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张文明(城镇户口)陪护。原告丁蕾蕾因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79028.25元,因伤情原告另购买轮椅花费720元。2013年12月9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丁蕾蕾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丁蕾蕾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一万五千元左右。”。 另查明:1.原告丁蕾蕾与张文明2004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名叫张铭嘉,系城镇户口;2.2011年8月11日,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丁蕾蕾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丁蕾蕾经营场所博爱县清化镇商贸城台北街经营范围及方式女装零售执照有效期: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2012年7月8日,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为豫HD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若干险种。其中豫HD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8日0时至2013年7月7日24时,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HD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险,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8日0时至2013年7月7日24时,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元。4.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批发和零售业收入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HD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丙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因此原告丁蕾蕾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丙新与原告丁蕾蕾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杨丙新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免赔险,故杨丙新应承担的份额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豫HD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蕾蕾要求众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2012年度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查,原告丁蕾蕾事故损失范围及数额应为:1.医疗费用(含医疗器械轮椅费720元)79748.25元;2.误工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丁蕾蕾受伤前系从事女装零售,故本院按河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31458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44041.2元(31458元÷365天×511天),但原告请求按42056.42元赔偿,该行为系行使处分权体现,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64天);4.营养费,原告请求按640元(10元×64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标准按一人计算即5092.12元(29041元/365天×64天);6.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方面,被告中华联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其居住在城镇且受伤前从事服装零售业,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丁蕾蕾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从事服装零售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所述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5000元;9.伤残鉴定系确认原告受伤情况的必要事项,故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丁蕾蕾的被扶养人为张铭嘉,丁蕾蕾应承担二分之一,原告请求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821.95元计算8年即5928.79元(14821.98元×8年×10%÷2人),本院予以支持。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1.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作为女性受伤部位对其日后穿着的影响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超出法律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2281.64元。该202281.64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豫HD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丁蕾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7533.39元,不足的部分74748.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豫HD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丁蕾蕾已经收到杨丙新赔偿款45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丁蕾蕾157281.64元即可。被告杨丙新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杨丙新。被告杨丙新、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D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丁蕾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7281.6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丙新4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蕾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7元,被告杨丙新承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李好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