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43号 原告保定鑫发皮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王巧苓,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秋轩,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国,男,196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田秋香,女,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卫国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定鑫发皮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鑫发)诉被告张卫国、田秋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鑫发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华、乔秋轩,被告张卫国、田秋香的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鑫发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华、乔秋轩,被告张卫国、田秋香的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鑫发诉称,2009年起,二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人造皮毛,共计货款2204144.23元,期间,二被告陆续付款,止2011年12月28日,共付款2083390元,下欠120754.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20754.2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卫国、田秋香辩称,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张卫国、田秋香是否欠原告货款,如果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保定鑫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定鑫发发货单45份,甲方的经手人梁根学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巧苓的儿子,系该公司经理。乙方的经手人系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20754.23元;2、梁根学书写的二被告付款的数额,拟证明被告所欠的货款的数额;3、梁根学与被告张卫国关于欠货款数额的谈话录音。拟证明二被告欠货款的数额;4、保定鑫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梁根学系保定鑫发的经理,受公司委托在2008至2011年与张卫国发生业务关系;5、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录音系梁根学与被告张卫国的对话,二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张卫国、田秋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卫国、田秋香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发货单无二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到货物,收货单上名字是张为国不是张卫国,发货单上是田源不是田秋香,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品种规格价格是原告单方填写,被告不予认可。发货单即使是真的有的有价格数额有的没有,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货物运输协议书没有盖章,也是不真实的。原告的证据2,系梁根学自己书写,应以银行的汇款单为准。原告的证据3,听不清楚。原告的证据4,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1)、鉴定结论是倾向性鉴定意见,不能确定该份录音就是梁根学与张卫国的通话内容。(2)、鉴定结果应该有个准确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录音内容中的第19页,男一是张卫国,男二是梁根学,30分31秒至31分6秒,男二梁根学讲,去年老田去厂里对账,你这儿还差我12万还是12万多,去年你给的是多少呢,是9万多,证明去年老田去厂里对账,老田与本案没有关系,梁根学自称张卫国差其12万多元,去年张卫国给其9万多元。第20页,男一张卫国讲,不超过9万元,随着梁根学讲不超过9万?张卫国讲回去好好算算账,不超过9万。第21页33分8秒-34分7秒,男一张卫国讲,去年你来说11万,今年又讲12万,你不要那样讲,别明年变成15万。男二梁根学讲,这个我年前算账是12万多。11万也好,12万也好,咱们不说了,咱们把最后的账对一下。36分18秒-38分26秒,男二梁根学讲,我的意思吧,11万也好,12万也好,还是你算的9万多。梁根学自称张卫国欠其12万多,这个账是没有算的。综上,从录音中证明,1、张卫国与梁根学有经济来往,但至于欠款的数额没有算清。2、其录音中梁根学认可替张卫国垫付了19000元,说明张卫国个人与梁根学有捋不清的经济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5,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称欠款数额为120754.23元,被告认可不超过90000元。原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梁根学系保定鑫发的经理。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持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定鑫发皮毛纺织有限公司系生产人造皮毛的厂家,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张卫国、田秋香购买原告的人造皮毛,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由原告的经理梁根学出具发货单,运输方将货物直接运输至二被告收货地,双方通过电话确认收货,双方多次发生交易,二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下欠部分货款未付。2011年11月28日原告的经理梁根学到张卫国家中索要货款,并对双方的谈话予以录音,在谈话中,被告张卫国认可欠原告方货款不超过90000元。在庭审中二被告的代理人对此录音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不能确定是张卫国本人声音,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让张卫国听该份录音资料,其认为录音听不清楚,不能确认是否是其本人说的话。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该录音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3月5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倾向性鉴定意见认为,录音资料主要对话人为梁根学与张卫国。本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张卫国、田秋香均未到庭,其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认可。2014年5月20日本院审判人员亲自到张卫国家中,将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运输协议等证据向张卫国出示,张卫国认可双方发生过交易,但称具体交易记不清楚,是否在收货单上签字,也称记不清楚,可能没有签字。审判人员向其释明法律规定,要求其按时到庭,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如果不到庭,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201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此案,张卫国仍未到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45份出货单及运输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被告张卫国认可双方存在交易,经本院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其购买原告货物价款的具体数额时,其表示记不清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卫国、田秋香应支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卫国称,已经付清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向其询问怎样付款,其称记不清楚;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张卫国在录音中,认可欠原告货款不超过9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9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国、田秋香应共同支付原告保定鑫发皮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保定鑫发皮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原告保定鑫发皮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80元,被告张卫国、田秋香负担2035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张卫国、田秋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邹小军 人民陪审员 李菊停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