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史天才,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团),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进生,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史天才诉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庄村委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胡娟,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朱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天才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朱庄村委会开发沁阳市神农山大酒店西邻朱庄村旧城改造项目,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是其工程施工队领工,2013年6月30日,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以一天110元工资雇佣原告从事以上项目务工。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五楼向六楼递6米长的钢管时,因钢管倾斜致使原告从五楼摔下跌至二楼卷扬机槽钢后反弹到挡板上,当即原告肚子崩裂。后被沁阳市人民医院120救走,因伤势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结肠挫伤;肝挫伤;左肾挫伤等多处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代表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及自己支付了原告595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相关医疗费。原告家属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26.39元、误工费29020.7元、护理费536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承包朱庄村委会的活包给张某某了。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不是59500元,实际我支出了64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承包何某某的工程又承包给刘某某了。 被告朱庄村委会辩称,我把工程包给何某某了,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四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在本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及具体数额分别是多少,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费用具体数额是多少;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史天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史天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在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收费专用票据、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外购药证明、外购药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3、沁阳市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二份、沁阳市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工资单三份、沁阳市王曲乡北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宋某某与史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费票据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庄旧城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承包朱庄村委会旧城改造工程;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某了。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四份、九十一中心医院票据九份、转款凭证五份、购药票据五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4500元;2、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某了。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承包被告何某某的工程;2、2013年3月8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某某;3、2013年6月19日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书一份,证明工期及付款方式。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朱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为其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2、3认为在焦作医院是一级护理,原告家属见不到病人,因此不需要家属护理,对外购药白蛋白提出异议,认为是自费药物,不是医保药物,不应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在焦作医院是一级护理,家属见不到人,因此不需要家属护理,原告要求了误工费,就不应再要求生活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为其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史天才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庄村委会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其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史天才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庄村委会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史天才及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庄村委会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其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九十一医院住院属一级护理家属见不到人,不需要家属护理,本院认为在原告住院手术期间虽然原告家属见不到原告,但是仍然需要有人在医院办理相关住院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但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与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部分内容不一致,应以机打的内容为准,按一人护理,被告认为原告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应认可,从原告的住院病历看,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了该药物,药物来源为自购,且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药费单据中也有同样费用票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是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朱庄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刘某某、朱庄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朱庄村委会将沁阳市神农山大酒店西邻朱庄村旧城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承包工程后于2013年4月1日将工程的所有支拆模工程、钢筋工程、浇筑、砌砖及所有的内外粉刷、厨卫找平、一楼垫层、屋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将所有支拆模工程及剃打、一楼柱、剪力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3年7月30日原告史天才在五楼向六楼递钢管时,不慎从五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沁阳市人民医院120救走,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药费共计1357.5元,因伤势严重转至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出血性休克;小肠及肠系膜破裂;腹壁严重挫伤;结肠挫伤;肝挫伤;左肾挫伤;双肺挫伤;腹膜后血肿;呼吸衰竭。2013年10月14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151811.39元,治疗费700元,因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药费1269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史某某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45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史天才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3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天才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分别为8475.34元、2904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史天才在被告刘某某承包工程干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不慎从楼上摔下,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原告史天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应当预见作业危险程度,而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从而导致自己在高空作业时摔下受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为提供劳务方提供安全措施,防止人身伤亡事件的发生,而其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史天才要求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朱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庄村委会将其村旧城改造项目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又将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某某,因此原告在施工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朱庄村委会应当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史天才因此事故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66561.89元;2、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7月30日至鉴定前一天2014年3月16日共计229天,即:8475.34元/年÷365天/年×229天=5317.4元,原告要求按2013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其长期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其女儿史某某和女婿宋某某两人护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诊断证明与病历记载部分内容不一致,应以机打的病历为准,按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按照史某某的日平均工资175.34元计算,因原告仅提供史某某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说明史某某具有固定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计算,计算原告住院的76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76天=6046.9元,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治愈情况下出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76天,即:20元/天×76天=152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76天,即:10元/天×76天=76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按1000元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30%,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总计238958.23元。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8958.23元×70%=167270.76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64500元,被告刘某某应当再支付原告史天才102770.76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将承包朱庄村委会的活包给张某某了,本院认为其辩称理由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实际支付原告的款项为64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已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本院认为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庄村委会辩称,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何某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史天才各项损失共计102770.76元。 二、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9元,原告史天才负担2259元,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