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吉淑姣、雷翠红、丁某某、丁铁燕与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重字第00008号 原告吉淑姣,女,1945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铁燕,女,1968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淑姣,系丁铁燕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沁民重字第00008号
原告吉淑姣,女,1945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铁燕,女,1968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淑姣,系丁铁燕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翠红,女,1971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淑姣,系雷翠红婆婆。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女,1996年11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雷翠红,系丁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吉淑姣,系丁某某奶奶。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冯国慧,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怀其,该院院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淑姣、雷翠红、丁某某、丁铁燕(以下简称原告吉淑姣等四人)与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1XX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一审裁定),驳回吉淑姣、丁某乙(已故)、雷翠红、丁某某(以下简称原一审原告吉淑姣等四人)的起诉。原一审原告吉淑姣等四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二审裁定),维持了原一审裁定。原一审原告吉淑姣等四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590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焦民再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再审裁定),维持了原二审裁定。原告吉淑姣和丁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豫法民提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及再审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对发回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一审原告丁某乙在诉讼过程中已故,丁某乙女儿丁铁燕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吉淑姣、丁铁燕及原告吉淑姣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其、杨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淑姣等四人诉称,本案受害人丁某甲于2004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人撞伤,后送入沁阳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患者不进行严密观察,延误最佳治疗时机,未采取开颅减压手术等救治措施,没有告诉原告患者的病情及治疗措施,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致丁某甲越治越重,原告无奈于2月9日早上将其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但已失去手术时机,丁某甲在该院住院10天后死亡。由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侵犯原告知情权并隐匿、篡改、伪造病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历经七次诉讼,终经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期间,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认定,丁某甲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和侵犯原告知情权致丁某甲死亡,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36.74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672元、丧葬费3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586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7.66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824元、诉讼费1000元、代理费29500元,以上共计675837.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原告雷翠红、丁铁燕未对生效的原一审、二审及再审裁定申请再审,二原告认可该民事裁定,故无权进行诉讼;2、原告的所有损失在已经生效的沁阳市人民法院(2004)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得到司法救济,不能再向他人主张权利;3、本案再审应通知原交通事故责任人李丰利及李祥参加本案诉讼,因为丁某甲的死亡,可能是多因一果造成,作为交通事故侵权方应该参与诉讼;4、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9日、10日,本院分别询问了吉淑姣、雷翠红、丁铁燕三人,在原审原告丁某乙已经死亡情况下,丁铁燕表示作为其女儿要求参加诉讼,三人及雷翠红代表其女儿丁某某均表示不放弃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另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明确以被告存在医疗责任和隐匿、伪造、涂改病历及侵犯原告知情权为由起诉,本案确定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的程度,如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在刑事部分予以处理后能否在民事上再次得到救济。被告提出的第1、3点答辩意见不作为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并已告知原、被告双方。
原告吉淑姣等四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吉淑姣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原告丁铁燕、雷翠红、丁某某身份证各一份、原告丁铁燕与丁某乙系父女关系的证明、与丁某甲系姐弟关系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合法主体资格;第二组:1、被告在2004年2月12日复印给原告的原始病历一份;2、2004年11月份被告给原告复印的第二份病历一份;3、(2009)豫法民审字第025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对患者病情的知情权和对病情进行治疗的选择权,存在医疗过错;第三组:丁某甲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丁某甲死亡的后果;第四组:1、河南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河南科技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丁某甲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五组:1、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共计3353.93元;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共计18882.81元;3、交通费单据160张,共计2585元;4、鉴定费单据二张,共计4000元;5、住宿单据二张,共计1020元;6、复印费单据五张,共计1023.5元;7、诉讼费单据二张,共计1020元;8、丁铁燕工资证明及误工时间证明,证明在护理丁某甲期间丁铁燕的误工费用;9、雷翠红的工资证明及误工时间证明,证明在护理丁某甲期间雷翠红的误工费用;10、丁某甲的误工证明,(2004)沁刑初字第75号卷宗中,丁某甲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村委会和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共同加盖公章的户口证明一份;11、原告支出的案件代理费票据二张,共计5000元;以上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机构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亲属丁某甲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一份;3、焦作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4、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第2-4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亲属丁某甲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5、沁阳市人民法院(2004)沁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亲属丁某甲死亡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在两份生效判决内已得到救济;没有执行完毕属于执行范围内的事实,该两份判决所确定的具体赔偿范围内的具体项目、数额标准不得再向被告主张;6、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民初字第1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最早于2005年2月1日因丁某甲死亡起诉人民医院并提出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丁铁燕与丁某乙系父女关系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公司不是合法的证明出具机关,在证据的形式上无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第四组证据,对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河南大学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对沁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的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结论显示沁阳市人民医院的不足行为与丁某甲的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仅从该份证据看,将来划分责任时被告也应是次要责任;关于第五组证据,对2004年2月8日120元的放射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处置单并不是医疗费单据;对2004年2月7日显示名字为丁西亚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04年2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60元单据有异议,对于医疗费被告同意以生效的(2004)沁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数额为准;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判决书中均没有认定交通费,且原告提供的单据与丁某甲的死亡日期并不吻合;对鉴定费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是原告的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费用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住宿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复印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合法的票据;对诉讼费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附相关的诉讼文书;对丁铁燕、雷翠红的工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应当提供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护理费也应该以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数额计算;丁某甲的误工损失同样应以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为准;对代理费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诉讼能力有限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病历管理的有关法律和规范规定,病历应当是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的客观记录,如发生医患纠纷必须经医疗机构和患者对病历确认后封存,被告现在提供给法庭的病历并没有原告的封签手续,该病历隐匿、伪造了当时的记录情况,有原告提交的本身存在问题的病历为证,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隐匿、伪造、篡改病历的,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直接承担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结论所使用的鉴材是伪造的,检验的过程是伪造的,结论是不科学的。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给医学会提供的病历不是最初的病历,检验中记载专家当场对患者进行现场查看、询问,但丁某甲当时已经死亡不可能到现场,因此结论有明显的问题,后来经两个鉴定机构否定了该结论,所以原告交的鉴定费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医科大学的鉴定结论和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能够证明丁某甲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法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被告构成侵权应该按侵权法的规定处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是审判机关对丁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没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交叉时,由交通事故者承担责任来减轻医院的责任,丁某甲的死亡经司法鉴定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提供的书证不能影响本案的赔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意见书,结合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对沁阳市人民医院对丁某甲病情观察、救治过程中存在不足行为,该不足行为与丁某甲的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沁阳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对医疗费票据中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勤管理科出具的收据及沁阳市人民医院处置单各一张,因均非正规票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存在异议的名为丁西亚的220元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因被告对医疗费同意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数额为准(该生效文书已确认医疗费为22051.74元,与原告提交的其他四张票据数额相同),故对该单据及被告无异议的其他三张单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原告所提交票据产生时间均在丁某甲死亡之后且间隔时间较长,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单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住宿费,因受害人丁某甲系转院,原告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复印费,因非正规单据且原告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诉讼费原告不能证明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因本次诉讼产生,代理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护理人员丁铁燕、雷翠红单位出具的二人月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二人实际护理天数应以受害人丁某甲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丁某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村委会和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存在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病历,被告提供的病历与被告复制给原告的病历在部分内容上存在不同及涂改的情形,对沁阳市人民医院在病历部分内容的形成上未做到及时性以及在为患者家属复制病历资料时病历内容不完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7日22时许,李丰利驾驶其继父李祥的豫HG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沁阳市怀府路原亿万饭店前时与受害人丁某甲(系原告吉淑姣之子、丁铁燕之弟、雷翠红之夫、丁某某之父)驾驶的豫HPXXXX号三轮摩托车迎面相撞,事故发生后,丁某甲即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2月9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月19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07年8月23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沁阳市人民医院对丁某甲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与丁某甲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沁阳市人民医院对丁某甲的治疗行为中,在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及采取进一步措施方面存在不足,该不足行为与丁某甲脑疝形成并最终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丰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2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一审原告吉淑姣等四人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2004)沁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吉淑姣等四人不服,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焦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李丰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03813.18元的80%即163050.54元,李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203813.18元的80%即40762.64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2051.74元、被害人误工费2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营养费6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17.1元、死亡赔偿金138522.4元、丧葬费5374.5元、丁某某抚养费22708元、吉淑姣抚养费15086.7元、摩托车损失费1283元、交通费85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一、二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受害人丁某甲于2004年2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9日出院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当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无论从原告吉淑姣等四人诉称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是损害后果,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一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上述通知,本案应参照民法通则处理。
关于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在对受害人丁某甲的诊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原告在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得到司法救济后能否在民事部分再次得到赔偿的问题。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在对丁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在对丁某甲的救治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丁某甲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吉淑姣等四人提起的是医疗损害赔偿之诉,是基于丁某甲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而产生的医患法律关系,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之诉,是基于丁某甲死亡在交通肇事行为中受到物质性损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诉表面上都是基于丁某甲死亡的结果而提出,但实际上受害人丁某甲的死亡,系交通肇事的过失致害行为和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原告吉淑姣等四人在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其物质性损害已经救济后,对其未得到弥补的损失应由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吉淑姣等四人之诉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之诉并非重复诉讼。被告辩称的原告已得到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救济,不能再次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丁某甲的死亡,因原告的物质性损失除鉴定费外,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已在(2004)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4)焦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并由李丰利及李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应就原告未弥补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鉴定费4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鉴于丁某甲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吉淑姣、雷翠红、丁某某、丁铁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吉淑姣、雷翠红、丁某某、丁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0元,原告吉淑姣、雷翠红、丁某某、丁铁燕负担6318元,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负担4212元(诉讼期间原告吉淑姣等四人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经批准诉讼费缓交至本案执行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