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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沈某某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沁阳市,回族,高中文化,系沁阳市公安局职工。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沁阳市,回族,高中文化,系沁阳市公安局职工。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沈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及其辩护人闻新华、郭慧、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原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已起诉)酒后驾驶豫HGXXXX号小客车(车内乘坐沈某某、李某某、麻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行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豫HXXXXX号小轿车(车内乘坐李某甲)相撞,造成王某某、张某甲、沈某某、李某甲受伤,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逃逸。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麻某某和王某某指使拜某某(已判处刑罚),让其谎称是豫HGXXXX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事故科民警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调查谁是肇事司机时,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王某某驾车肇事,却向民警指证拜某某是肇事司机,在被告人麻某某与王某某的指使下,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武某某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
被告人麻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不当。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沈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并提交如下证据:1、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姑姑寺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沈某某表现良好;2、拜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沈某某没有给其打电话,也没有让其去顶罪;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某某、沈某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豫HGXXXX号小客车(车内乘坐沈某某、李某某、麻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豫HXXXXX号小轿车(车内乘坐李某甲)相撞,造成王某某、张某甲、沈某某、李某甲受伤,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麻某某和王某某指使拜某某,让其谎称是豫HGXXXX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拜某某接受指使内容,并随即赶到王某某正在就诊的沁阳市人民医院。在公安干警调查豫HGXXXX号车肇事司机的情况时,被告人沈某某明知王某某系肇事司机,仍指认拜某某系肇事司机,在场的拜某某也主动表明自己系肇事司机,并配合公安干警进行抽血检查,之后又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在此期间,王某某因腿骨骨折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未受到公安机关任何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麻某某指使沈某某等人作虚假证言,沈某某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麻某某、沈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的侦破情况。
3、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王某某在交通肇事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甲、沈某某、李某甲不承担责任。
4、拜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拜某某的通话情况。
5、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姑姑寺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表现良好。
二、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王某某交通肇事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HGXXXX号小客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豫HXXXXX号小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及被告人麻某某指使武某某作伪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许,张某甲驾驶的豫HXXXXX号轿车在老沁河桥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豫HGXXXX号小客车在老沁河桥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与麻某某指使拜某某去顶替王某某。肇事时车上有六个人,王某某,李某某、沈某某,麻某某,梁某某,张某某。
4、证人郭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2月11日22时许,王某某受伤后去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小客车在老沁河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麻某某指使罗某某作伪证。
6、证人崔某某、范某某、和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拜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顶替王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谎称自己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
7、证人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2月12日凌晨,买某某、张某某、麻某某一起去事故科见过拜某某。
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死亡时间是2013年2月12日1时58分,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
9、证人拜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麻某某、王某某指使拜某某顶替王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谎称自己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
10、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客车在老沁河桥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时车上有六个人。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HGXXXX号小客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沁河桥时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豫HXXXXX号小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客车在老沁河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麻某某给拜某某打电话。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豫HGXXXX号小客车在老沁河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科民警到沁阳市人民医院调查谁是肇事司机时,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王某某驾车肇事,却向民警指认拜某某是肇事司机。在被告人麻某某与王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沈某某多次向办案机关提供虚假证言。
五、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病房内指认拜某某系肇事司机。
关于被告人麻某某辩称其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麻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拜某某的通话记录、以及拜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某某肇事后,被告人麻某某电话联系拜某某让其顶替王某某为肇事司机,后被告人麻某某又指使沈某某等人作伪证。被告人麻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客观上仍指使拜某某、沈某某等人作伪证,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妨害作证罪,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本案证据虽然能证明被告人麻某某系沁阳市公安局的职工,但不能证明其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故其不属于法定的司法工作人员范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不当,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主观上明知王某某系交通肇事司机,客观上指认拜某某系肇事司机,且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作虚假供述,帮助王某某伪造证据,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侦查,影响恶劣,其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明知王某某系豫HGXXXX号车的肇事司机,指使拜某某顶替王某某以肇事司机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指使沈某某等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沈某某明知王某某系豫HGXXXX号车的肇事司机,而向公安机关指认拜某某系肇事司机,并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作伪证,为真正的肇事司机王某某在案发后未及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提供了帮助,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不当,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不当,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被告人沈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敏洁
审判员  秦磊磊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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