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9天)。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趁本村村民郝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窜至郝某某家,将郝某某放在屋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郝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收到条、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乙、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赵某甲入户盗窃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麻某某、沈某某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