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4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8月1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赵雅鑫、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款136083.6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贾某某未履行义务。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月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贾某某履行义务,且经执行人员多次执行,被告人贾某某均拒不履行。执行期间,被告人贾某某的丈夫陈某某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豫Hxxxxx“丰田”牌轿车一辆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贾某某仍拒不履行义务。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已将执行款141000元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收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案件移送函、本院移送的关于贾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相关材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发票转移登记联等二手车买卖手续材料、到案证明、退款证明、法院执行周转凭证、谅解书、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并取得申请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