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别名董曾用,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于孟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楞、郭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乔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沁阳市,采取套取受害人信息、吓唬其家里有血光之灾,需用现金、首饰等物才能消灾等手段,将赵某某的35000元现金、黄金手链1条及其他首饰骗走。经鉴定:黄金手链价值10398.96元。 2、2012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乔某某、薛某某等人窜至沁阳市,采取套取受害人信息、吓唬其家里有血光之灾需用现金、首饰等物才能消灾等手段,将刘某某的40000元现金、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骗走。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4139.08元,黄金戒指价值1615.55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共参与实施诈骗2起,涉案数额91153.5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参与了第一起犯罪;2、被告人董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乔某某、薛某某等人预谋利用迷信手段进行诈骗。2012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一起行至沁阳市,乔某某在物色目标之后,以家人走失为由与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搭讪并获得刘某某信任,之后伙同薛某某、董某某等人采取套取被害人信息、编造其家里将有血光之灾的事实,需用家里的现金、首饰等财物进行“开光”才能消灾等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骗走。被告人董某某分得赃款7000元。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4139.08元,黄金戒指价值1615.55元。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诈骗的财物共计45754.63元。 另查明:1、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2、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交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诈骗自己的团伙并非董某某等人);3、同案犯乔某某的母亲刘某某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38500元;4、同案犯薛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7300元;5、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赃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的报案情况。 2、户籍证明、常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基本情况。 3、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 4、孟津县常袋镇常袋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庭情况。 5、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6、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通话记录,证明同案犯乔某某的通话情况。 8、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赵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没有直接对其进行诈骗。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6日早上被人诈骗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6日早上被人诈骗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8月6日在沁阳市西向镇大街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2、同案犯乔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乔某某、薛某某等人于2012年8月6日在沁阳市诈骗刘某某40000元现金及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诈骗的黄金项链价值4139.08元、黄金戒指价值1615.55元。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同案犯乔某某、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但是同案犯乔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被害人赵某某于本次诉讼中证明诈骗自己的团伙并非董某某等人,且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董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他同案犯尚未全部到案,已到案的董某某、薛某某、乔某某对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供述不一致,且现有证据不能查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无法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作案二起、犯罪数额巨大,证据不足,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慎锋 审判员 范献献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