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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2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7月27日、2008年7月9日被强制戒毒两次;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2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7月27日、2008年7月9日被强制戒毒两次;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802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小胖),男,1975年9月2日出生于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雅鑫、卫亚旗、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预谋后窜至沁阳市,被告人郭某某以买白酒为借口将原某某支开,被告人许某某趁机将原某某放在超市电脑下空格上的一个红色单肩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3500元现金、一条金镶玉项链、三张银行卡(均设置有密码)和一张身份证。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300元。案发后,被盗项链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盗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领赃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与郭某某共同预谋、互相协作,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均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红色单肩女式挎包一个、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及现金人民币3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         敏         洁
审判员 秦磊磊人民陪审员王二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军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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