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肖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以入党问题未解决为由,来到沁阳市居委会门前,用脚跺居委会大门,并将居委会的牌子摘下扔到马路上让过往车辆碾压。
2、2014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来到西关居委会,用自制的铁锤对西关居委会的大铁门进行打砸,用板凳对西关居委会办公室的木门、窗玻璃、汽车进行打砸,将办公室的木门砸坏,将窗玻璃及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烂,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损坏的物品总价值为540元。
3、2014年6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将一发猎枪子弹放到西关居委会的办公桌上,对当时在场的西关居委会工作人员肖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恐吓,随后,在西关居委会院内挥舞大鞭,并对西关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进行恐吓,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
另查明:1、被告人肖某某砸门的铁锤及挥舞的大鞭均未找到。2、被告人肖某某放在西关居委会的一发猎枪子弹被沁阳市公安局扣押,在被告人肖某某家中查获的五发猎枪子弹被沁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3、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西关居委会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西关居委会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损坏的木门、汽车玻璃、村委会大门照片、抓获证明、收缴证明、西关居委会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肖某甲、余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西关居委会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所用的财物:铁锤一把、鞭一条,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
三、违禁品:猎枪子弹一发,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李会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许某某、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