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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9天)。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9天)。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某某),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9天)。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9天)。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未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明、牛全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彦东、胡娟、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文某某和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沁阳市小区工地,持木棍将张某乙、张某丙打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
辩护人陈彦东、胡娟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2、本案是因村民对征地补偿款的不满,阻止承建商施工而引起,被害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3、被告人程某某与其他四被告人在明知村民已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未逃离现场,待派出所到来后没有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本次发生冲突的事实及自己在冲突中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应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文某某系朋友关系。济源市银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沁阳市新区二期围墙工程,该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秦某某,施工期间,因土地补偿款问题,经常发生村民阻挠施工的情况,为解决村民阻挠施工的问题,秦某某安排被告人程某某去工地作监工。2014年1月24日上午,程某某分别给张某甲、刘某甲、文某某、刘某乙打电话,告知详情并提议让四人去工地“帮帮忙,镇镇点”,并带领四人到工地现场踩点了解情况。2014年1月25日程某某购买八根木棍。2014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以支付报酬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文某某和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坐程某某驾驶的灰色捷达轿车(车后备箱装载八根木棍、一把砍刀)、刘某甲驾驶的黄色福特轿车(车后备箱装载三把砍刀)、文某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到沁阳市工地,期间,与村民司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程某某等人持木棍将王曲乡路村村民张某乙(又名张曾用)、张某丙打伤。之后,因村民报警,有部分参与打架的人逃跑,程某某等八名男子及所开的三辆车被现场的众多村民围堵,沁阳市公安局王曲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程某某等人带到沁阳市派出所进行询问。
另查明,1、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程某某等人携带的作案工具有:木棍八根(长90公分左右,直径5公分)、砍刀一把(长40公分左右、宽5公分)、砍刀三把(长60公分左右、宽5公分);2、程某某等人去案发现场时驾驶的牌照为豫HGxxxx号灰色捷达轿车,车主为郭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HxxxxD号黄色福特轿车,车主为谢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HPxxxx号五菱面包车,车主为王某某;3、2014年2月19日,济源市银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丰庆新区的总承建商)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济源市银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二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二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4、诉讼中,五被告人均以不认识或不记得为由,拒绝提供当场逃跑参与人的相关情况,且对本人及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拒绝全面、详尽供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秦某某碰见其并告知其自己包了个工程,让其找些人去工地维持秩序,2014年1月24日其带领张某甲、刘某甲、文某某、刘某乙到案发现场踩点,为了到现场后能够镇点吓唬村民,其于2014年1月25日购买了八根木棍,2014年1月26日其叫张某甲、刘某甲、文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去工地,在案发现场发生了打架,其因害怕控制不住局势就将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拿了出来,其本人拿了一根,还有两三个人也拿了木棍。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程某某纠集其与刘某乙到案发现场后发生打架,其看到陈某某和刘某乙用巴掌拳头与村民在打架。随后又来了几名村民,程某某从一辆银灰色捷达车上拿出四五根木棍,刘某乙与两名年轻人分别拿了木棍去打架,刘某乙与一个较瘦的年轻人用木棍打了一个村民的后颈,随后该村民倒地,程某某和陈某某与后期坐出租车到达现场并参与打架的三个年轻人有过交谈。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程某某纠集陈某某到案发现场后,发生打架,陈某某看到刘某乙浑身是土,估计是和别人打架了。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前几天,程某某以给其弄点过年钱为由让其到案发现场作监工,2014年1月26日程某某纠集其到案发现场后发生打架,其看见程某某拿了一根木棍,还有三四个人也拿着木棍,但是其不认识,估计程某某认识,因为其听到程某某向这三四个人中的一个人叫“六哥”,在得知民警到现场后,有几名男子逃窜,程某某还告诉其跑的那几人中有一个人有案底。
(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程某某纠集文某某到案发现场后发生打架,有三四个年轻人拿棍子将一名年轻村民打倒在地,程某某认识拿棍子打人的这三四个人,棍子也是从程某某车上拿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司某某、司某某、梁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月26日上午10点钟左右,小区工地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等村民与一群年轻人在施工现场发生打架,该群年轻人手持木棍将张某丙、张某乙打伤。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代表银基开发公司将二期围墙工程承包给了秦某某。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和陈某某、文某某、程某某、丁某某一起到工地,到以后见有十几个人在工地打架。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王曲乡古章村庆丰小区工地发生了打架事件。
(5)同案犯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在王曲乡古章村庆丰小区工地发生了打架,其与村民用巴掌拳头打架,程某某和三四个人拿着木棍从人群中出来后将木棍放在程某某捷达车的后备箱,随后好几个年轻人逃窜。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到工地后看见有几个人和司某某在撕拽,其就上前劝架,其中一个人将其推进麦地,随后,有五六个人上来打其,张某乙上前拦架,有几个人就过来打张某乙,有一个人从车的后备箱拿出木棍打其和张某乙,这时村里的群众又来好多人,那些年轻人就准备开车跑,随后被群众拦住,之后派出所民警赶到。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听到有人说开发商又去其村南洼工地栽杆,其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哥张某丙一起去南洼地。到地以后,看见村民司某某和另外几个人用手相互推搡。其就赶紧去拦架,然后其和那几个人开始用拳头互相打。刚打没几下,其听到有人喊“拿家伙”,之后和其打架的几个人就跑到路边一辆颜色较浅的车上拿了些木棍,有一米多长,并用该木棍打其。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文某某、陈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发、破案情况。
(3)抓获证明,证实程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文某某、陈某某等人于2014年1月26日上午被抓获归案。
(4)证明,证实沁阳市民警对秦某某多次抓捕未果。
(5)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受伤情况。
(6)合同证明,证实银基公司将沁阳市二期围墙施工工程承包给秦某某。
(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6日,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沁阳市程某某纠集张某甲、刘某甲、陈某某、文某某、刘某乙、丁某某、王某某等人拿着木棍、砍刀将张某乙、张某丙打伤。
(8)赔偿材料,证实济源市银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本案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对方。
(9)提取证明,证实2014年1月26日沁阳市民警赵某某、祁某某在工地提取到被告人程某某等人的作案工具有:木棍八根(长90公分左右,直径5公分)、砍刀一把(长40公分左右、宽5公分)、砍刀三把(长60公分左右、宽5公分)。
(10)沁阳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乙、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系同一人。
(11)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到焦作市移动公司调取程某某等人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程某某等人和其他人的联系。
(12)沁阳市公安局王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程某某等人去案发现场时驾驶的牌照为豫HGxxxx号灰色捷达轿车,车主为郭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HxxxxD号黄色福特轿车,车主为谢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HPxxxx号五菱面包车,车主为王某某。
(13)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有三十多名路村村民围着程某某等八名男子,并将程某某等八名男子所开的三辆小车堵住,民警将程某某等八名男子带上警车。
(14)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陈某某曾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
五、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将张某丙、张某乙打伤的案发现场情况。
关于五被告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现场有众多村民围着程某某等八名男子,并将程某某等所开的三辆车堵住,待沁阳市公安局王曲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程某某等人带到沁阳市王曲乡派出所进行询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规定,不应视为自动投案。诉讼中,五被告人各自均以不认识或不记得为由拒不供述当场逃跑参与人员的相关情况,且对本人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拒绝全面、详尽供述,应认定其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综上,五被告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应视为自首,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纠集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文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组织实施该起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文某某在程某某的纠集下,根据授意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对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亦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棍八根、刀四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连世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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