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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78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沁阳市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78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2天),于2014年8月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自己能在洛阳市车管所办理C1驾驶证且不用参加考试的事实,先后骗取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吕某某、王某乙现金各5000元,骗取杨某甲、董某某、杨某乙、沈某某现金各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收到条、借条、抓获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医学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葛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吕某某、王某乙、杨某乙、杨某甲、董某某、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4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慎锋
审判员  范献献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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