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系本案(故意伤害)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营,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2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甲,男,1963年2月16日生(系侯某某的父亲)。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营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许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艳、任清梅、被告人王建营及其辩护人马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建营与廉某某(已判处刑罚)系朋友关系,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与徐某某均系朋友关系,徐某某与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7日晚,廉某某经过沁阳市时,误以为徐某某被马某某等人欺负,遂与马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厮打,被拦开离开现场后,廉某某认为自己挨打受气了,遂准备了一把刀,并电话纠集被告人王建营、侯某某、李某某等人一同赶往沁阳市找马某某等人报仇。期间徐某某联系高某某、李某某让其到现场从中斡旋劝解,高某某、李某某赶到后与被告人王建营、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等人相遇,被告人王建营、侯某某、李某某误以为其二人就是廉某某要报复的人,说话中间,被告人王建营对高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将二人砍伤,侯某某等人也一起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追赶。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建营和田某某到沁阳市唱歌。期间被告人王建营有事驾车离开歌厅。同日16时许,田某某在未与歌厅付账的情况下准备离开,被该歌厅服务员买某某等人拦住,此时,被告人王建营恰好到现场,其不由分说从其所驾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砍刀,将买某某的耳朵、背部及右上肢砍伤。经鉴定:买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王建营开车行至沁阳市时,偶遇其同村村民王某甲并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建营从其所驾车上拿出一根木棒,将王某甲的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建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7日晚,因徐某某的朋友马某某与廉令杰在徐某某的烧鸡店门口发生争执、厮打,廉某某认为自己受了气,遂找人准备报复,徐某某害怕事态扩大,就打电话让高某某前来劝说,高某某又打电话让认识廉令杰的李某某前来劝说,期间被廉某某纠集来的王建营、侯某某等人打伤。现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建营的刑事责任,并要求王建营、侯某某赔偿医疗费50392.01元、误工费26141.26元、护理费21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26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303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89851.02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其的身份系城镇户口及诉讼主体。2、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25张,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35天(2012.10.28--11.27及2013.8.18--8.23)。3、李某某医疗费单据41张,拟证明医疗费共50392.01元,其中沁阳市人民医院5张计904.7元,焦作人民医院1张计131元,焦作91医院计7张计43734.81元,沁阳南关诊所18份计4947元,大药房单据10张计674.5元。4、伤残康复辅助器具收据一张,拟证明支付1280元。5、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人王建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建营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王建营犯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第一起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王建营应按从犯对待;2、被告人王建营认罪态度好,且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建营与廉某某(已判处刑罚)系朋友关系,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与徐某某均系朋友关系,徐某某与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7日晚,廉某某经过沁阳市时,误以为徐某某被马某某等人欺负,遂与马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厮打。被拦开并离开现场后,廉某某认为自己挨打受了气,遂准备了一把刀,并电话纠集被告人王建营、侯某某、李某某等人一同赶往沁阳市找马某某等人报仇。期间徐某某联系高某某、李某某,并让其到现场从中斡旋劝解,高某某、李某某赶到后与被告人王建营、廉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等人相遇,被告人王建营、侯某某、李某某误以为其二人就是廉某某要报复的人,说话中间,被告人王建营对高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将二人砍伤,侯某某等人也一起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追赶。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4年4月15日经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某被人用刀砍伤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李某某病历、检查报告单、廉某某手机通话详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人徐某某、陈某某、买某某、闪某某、马某某、和某某、闪某某、王某某、闪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补充鉴定书、伤情照片、补充鉴定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建营和田某某到沁阳市唱歌,期间被告人王建营有事先离开歌厅。同日16时许,田某某在未付账的情况下准备离开,被该歌厅服务员买某某等人拦住。此时,被告人王建营恰好到现场,当即从其所驾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砍刀,将买某某的耳朵、背部及右上肢砍伤。经鉴定:买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证人郭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买某某的陈述、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补充鉴定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王建营开车行至沁阳市时,偶遇同村村民王某甲并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建营从其所驾车上拿出一根木棍,将王某甲的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一根、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车辆及木棍照片、证人秦某某、呼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一)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 (二)焦作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焦财物〈2007〉18号文件)。 (三)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8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出院;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3日继续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妻子杨某某护理,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为3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3734.81元;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8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33.80元、117.10元、68.40元、95.40元、390元;2013年2月28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31元;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关村卫生所支付医疗费4947元;在药店购药支付674.50元。综上,因病情需要共支出医疗费用合计50392.01元。购买伤残康复辅助器具支出1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26141.26元、应得的护理费为8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营养费为350元。综上,被害人李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79675.97元。 (四)2014年5月4日,同案犯廉某某的父母自愿代其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03000元,其中包含李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法定应赔偿费用的一半,剩余部分为精神抚慰金。 (五)诉讼中,被告人王建营的家属自愿代其向本院预交对李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2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自愿代其向本院预交对李某某的赔偿款18000元。 (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建营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王某甲对被告人王建营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25张、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关村疗费票据18张、同心、蓝十字药店票据10张、上海星宇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收据1张、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协议书及收据各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营伙同廉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建营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营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王建营系犯罪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建营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王建营的家属代其赔偿了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向本院预交现金22500元用于赔偿李某某,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营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予以综合考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人王建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建营系实际致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为王建营伤害李某某提供帮助、创造条件,二人依法应对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王建营、侯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超出合理计算标准的部分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一半已得到赔偿,故王建营、侯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即39837.99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木棍一根,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 三、被告人王建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3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