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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来进盗窃、范某甲范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来进,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198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被济源市人民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来进,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198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甲,男,1949年1月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乙,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来进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王来进、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来进窜至孟州市,将被害人路某某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范某甲。被告人范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28.2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来进、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路让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来进窜至孟州市,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来进通过被告人范某甲的介绍以9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范某乙。被告人范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494.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范某乙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来进、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来进伙同他人在沁阳市,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崇义十字路口“德隆”超市旁边的一辆红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99.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来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来进伙同他人在沁阳市,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崇义十字路口东路南“易购”超市门口东侧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95.6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来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来进盗窃作案4起,涉案财物价值13017.27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范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价值3528.21元;被告人范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价值3494.3元。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在案佐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来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来进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来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来进、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来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来进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被盗车辆红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李会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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