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明(又名王朝),男,1956年5月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4日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甘肃省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监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袁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甘肃省电力公司委员会公章、甘肃省电力公司董事长、督查胸牌以及假币等物,以给张某某、成某某家人安排工作等为由,取得二人信任,骗取张某某3800元、骗取成某某2500元,合计63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国明辩称其利用伪造的甘肃省电力公司委员会公章、甘肃省电力公司董事长、督查胸牌以及假币等物骗取被害人信任,是为了在被害人家骗吃、骗住,但未骗取被害人钱财。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甘肃省电力公司委员会公章、甘肃省电力公司董事长、督查胸牌以及假币等物,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家人安排工作及买房办证需要请客送礼等为由,取得其信任,在赵某某、成某某、郝某某分别在场的情况下分五次共骗取张某某3800元,期间在张某某家(张某某在场),以同样的理由分五次骗取成某某2500元。 案发后,沁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王国明的黑色皮包一只、假币(冥币)一沓、胸牌一个、章(上边有“甘肃省电力公司委员会”)一枚、工作证(上有“王朝,甘肃省电力公司督察,甘肃省电力公司002”字样、背面有“甘肃省电力公司委员会”圆形章)一个、笔记本一本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黑色皮包一只(上有“政协沁阳市第四届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字样”)、假币(冥币)一沓、胸牌(上有王朝,甘肃省电力公司董事长,甘肃省电力公司住陇东电力督察002)一个、章(长形,上边有“甘肃省电力公司委员会”)一枚、工作证(上有“王朝,甘肃省电力公司督察,甘肃省电力公司002”字样;背面有“甘肃省电力公司委员会”圆形章)一个、笔记本一本。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国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国明系被抓获归案。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及见证人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王国明的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一个黑色皮包,包内有一沓假币、一枚长形章、一个胸牌的情况及搜查出的证据照片及见证人的情况。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沁阳市公安局扣押黑色皮包一只(上有“政协沁阳市第四届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字样”)、假币(冥币)一沓、胸牌(上有王朝,甘肃省电力公司董事长,甘肃省电力公司住陇东电力督察002)一个、章(长形,上边有“甘肃省电力公司委员会”)一枚、工作证(上有“王朝,甘肃省电力公司督察,甘肃省电力公司002”字样;背面有“甘肃省电力公司委员会”圆形章)一个、笔记本一本。 (6)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国明并未给被害人张某某、成某某汇款/存款承诺的100万元。 (7)银行取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张某某被骗款项1500元来源于2014年1月7日其丈夫赵某某取款2200元。 (8)姐弟同立文明条约,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国明和被害人张某某立下姐弟同立文明条约,王国明曾承诺给张某某其伍佰万元所得的利息和几百万存款以及国泰花园的房子一个小套,均未兑现,系王国明骗取张某某信任的方法和手段。 (9)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国明曾多次因诈骗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国明在沁阳的居住地和其家庭情况,被告人王国明属于无业人员,不是甘肃省电力公司职工,也不是甘肃省电力公司领导。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后勤部事务处长),证明王国明不是甘肃省电力公司职工,也不是甘肃省电力公司领导。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张某某被王国明诈骗钱财,其中第一次2013年11月份一天,王国明以买国泰花园的房要请房管局的人客为由,骗取张某某500元;第二次2014年1月8日,王国明以给张某某的侄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张某某1500元钱;第三次,以给张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张某某的小外孙女办户口为由,骗取张某某300元钱。这三次共计2300元其均在场。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国明以甘肃省电力公司董事长以给其安排工作以及给其买房子为由骗取其信任。 (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国明以伪造的甘肃省电力公司身份和给其儿子、儿媳、女儿找工作为由等骗取其的信任,并在其家居住。并证明张某某最后一次被被告人王国明(王朝)骗取了5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王国明分五次(第一次2013年9月5号左右,以给张某某的女儿女婿安排工作办户口为由在张某某家骗了张某某1000元钱,成某某500元钱;第二次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以给张某某在国泰花园买房请房管局人的客为由在张某某家,骗了张某某500元,赵某某(张某某爱人)在场;第三次2014年1月8日以给张某某的侄儿安排工作交档案费为由骗了张某某1500元钱,赵某某在场;第四次距第三次过了几天,以给张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给张某某的小外孙女办户口为由在张某某家骗了张某某300元钱,赵某某在场;第五次快到“祭灶”的时候,以没小钱看病为由,在东关“余江”诊所骗了张某某500元钱,郝某某在场。)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800元。 2、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国明分五次(第一次2013年9月5日左右以给成某某女婿安排工作为由,在张某某家骗了成某某500元钱;第二次距第一次五六天以给成某某女婿转户口为由,在张某某家骗了成某某500元钱;第三次2013年10月份一天以给成某某在白庄买了一套房,办房产证为由,在张某某家骗了成某某500元钱;第三次被骗过了几天第四次以给成某某买的房子办土地证为由,在张某某家骗了成某某400元钱;第五次在第四次被骗过了几天打电话以给房管局局长请客为由,向成某某要500元钱,成某某的衣服在张某某家里放着,衣服口袋里有600元钱,成某某就让张某某把600元钱给了被告人王国明。)共骗取被害人成某某2500元。并证明张某某被王国明骗走1500元。 五、被告人王国明的供述,证明王国明自称是甘肃省电力公司总督察,可以帮张某某、成某某的子女安排工作,并为张某某、成某某一人买一套房,骗取张某某、成某某的信任,进行诈骗的事情经过。 关于被告人王国明辩称其未骗取被害人钱财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中三次被告人王国明骗取张某某共计2300元,其均在场;其余1000元、500元二次被骗时分别由成某某、郝某某在场能够证实。被告人成某某被骗取现金2500元均在张某某家,张某某均在场能够证实。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以及在案的物证及相关书证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国明骗取张某某现金3800元、成某某现金2500元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明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国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明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国明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王国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黑色皮包一只、假币(冥币)一沓、胸牌一个、章(上边有“甘肃省电力公司委员会”)一枚、工作证(上有“王朝,甘肃省电力公司督察,甘肃省电力公司002”字样、背面有“甘肃省电力公司委员会”圆形章)一个、笔记本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李武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