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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会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会来,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会来,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1月11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3月19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患严重疾病于2014年3月20日暂不予受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共羁押12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会来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潘会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潘会来窜至沁阳市,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自家院内电动自行车车篓内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黑色“华为”牌520型手机一部、钱包两个、钥匙一串、太阳镜一副、卫生巾一包、湿纸巾一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其他物品无法作价。
另查明:1、被盗物品黑色女式手提包一个、黑色“华为”牌520型手机一部、钱包两个、钥匙一串、太阳镜一副、卫生巾一包、湿纸巾一包,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被告人潘会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1日减刑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会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被盗证明及领赃证明、物证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会来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会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潘会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会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会来曾因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继续犯罪,且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会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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