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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3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3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28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季的一天,康某某(已判处刑罚)在高远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期间,提议并伙同被告人段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利用清理垃圾干活之便,将14块盖沟板藏于康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内运出盗走。经鉴定,被盗14块盖沟板价值225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投案。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被盗物品过磅单复印件、被告人自书的事情经过及悔过书、证人杨某某、赵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延龙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张进才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李会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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