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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雅鑫、卫亚旗、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樊某某使用QQ与被害人贾某某聊天,谎称自己是女性,在山东理工大学上学,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信任。后分别以购买手机为由骗取贾某某人民币3000元,以没有生活费为由骗取贾某某人民币1000元,以同学让其还钱为由骗取贾某某人民币3000元,三次共骗取贾某某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退赔贾某某7500元。
另查明:1、沁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樊某某作案所用的黑色电脑主机一台、白色无线路由器一个、白色“猫”一个、农业银行卡一张(户名:樊某某、卡号622848206823xxxxxxx)予以扣押;2、被害人贾某某于2014年6月2日出具谅解书,对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理财版页面、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页面、银行取款凭条、收据、谅解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电脑主机一台、白色无线路由器一个、白色“猫”一个、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