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3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沁阳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杨某某所经营的“柏香某某驴肉馆”现场检查时,当场扣押盐4公斤。经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扣押的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亚硝酸盐含量为0.69mg/kg。经查证,被告人杨某某从2013年10月份,常用该盐炸肉丸对外销售。 另查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10号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2、《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严禁将不合格碘盐作为食盐销售。《食盐加碘消除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典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因此在该地区严禁将不合格碘盐作为食用盐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精制工业盐、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沁阳市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调查报告、公告、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含亚硝酸盐、碘含量不合格的精制工业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盐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扣押的盐产品4公斤,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慎锋 审判员 秦磊磊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