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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旦、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6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旦,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个月零十三天;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日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6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旦,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个月零十三天;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曾用),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旦、吴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被告人李小旦、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小旦、吴某某预谋后,驾驶借来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娄某某停放在景区的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一辆、白色“蜻蜓”牌手机一部、黑黄色“波导”牌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9220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黑灰色“小米”牌青春版手机一部盗走。二被告人将盗窃的摩托车抵押换取400元的毒品,并将四部手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40元,被盗白色“蜻蜓”牌手机价值100元,被盗黑黄色“波导”牌手机价值100元。被盗“三星”牌9220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黑灰色“小米”牌青春版手机一部因无实物无法作价。案发后,白色“蜻蜓”牌手机一部、黑黄色“波导”牌手机一部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旦、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盗物品照片及车辆信息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李小旦、吴某某预谋后,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厂门口的一辆“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掉。被盗摩托车因无实物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旦、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盗摩托车行车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小旦、吴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景区第二个水区北面路边的面包车车门撬开,将车内的一个男士包及包内的3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诺基亚”E63手机盗走。被盗男士包及黑色“诺基亚”E63手机均因无实物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旦、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小旦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在案佐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羁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
综上,被告人李小旦、吴某某共同盗窃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5140元,违法所得1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旦、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旦、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小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旦、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仍继续犯罪,且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被盗物品虽无法作价,但量刑时应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现金1150元、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一辆、白色“三星”牌9220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黑灰色“小米”牌青春版手机一部、“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男士包一个、黑色“诺基亚”E63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王慎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