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4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甲趁同村村民成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用小木棍将成某乙家后门捅开,将二楼客厅沙发上粉红色女士挎包内的2700元现金盗走,并将客厅电视机抽屉内、卧室床头柜、梳妆台抽屉内的零钱盗走。 2、2014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成某甲趁同村村民成某乙家中无人之际,从成某乙家后墙翻入,用铁片将成某乙家街门撬开,将卧室内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6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成某甲作案二起,除部分被盗零钱数额无法查清外,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363元。 另查明:1、被告人成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2、被告人成某甲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棍、铁片、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领赃证明、被盗证明、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成某乙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成某甲两次入户盗窃、部分被盗零钱数目无法查清、曾因犯罪被行政拘留以及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