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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会成,绰号“赖毛”),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3月6日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会成,绰号“赖毛”),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9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4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1月20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7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车卖给赵巧。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35.32元。
2、2014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步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4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97.34元。
4、2014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某将该车卖给买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97.34元。
5、2014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在沁阳市,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某将该车卖给买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81元。
6、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某将该车卖给买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3.68元。
7、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车座下的一条项链占为己有。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某将该车卖给买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35.32元,项链价值人民币308元,总价值人民币2943.32元。案发后,被盗项链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8、201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在沁阳市,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某将该车卖给买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8.88元。
9、201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在沁阳市,将被害人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某将该车卖给买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19.32元。
案发后,沁阳市公安局将作案工具扳手两个、六棱平面钥匙一个、六棱锥一个扣押。
另查明: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均由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并实施,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实施。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9起,涉案财物价值24486.2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涉案财物价值10072.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扳手两个、六棱平面钥匙一个、六棱锥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证明、被盗证明及相关被盗物品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领赃证明、在逃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强制戒毒证明、被害人程某某、步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窦某某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第5、7、8、9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仍继续犯罪,二被告人均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扳手两个、六棱平面钥匙一个、六棱锥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七辆、“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张某某洁
审 判 员 王 慎 锋
人民陪审员 张 满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军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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