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亚军,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4年5月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9年2月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沁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吕亚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杨某甲、黄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杨某乙、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吕亚军、李某某、任某某、杨某甲、黄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杨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之后销赃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吕亚军盗来的电动三轮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5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车辆保修卡、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曹某某家,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该车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亲戚家门口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42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车辆保修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婴幼商店门前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该车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常乐村中国电信公司门口的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该车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其父亲家门口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该车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陈某某当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之后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5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吕亚军盗来的电动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49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当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之后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吕亚军盗来的电动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03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亲戚家门口的一辆宝岛电动车盗走,之后以25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07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之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吕亚军盗来的电动三轮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88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车辆保修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芦荟美容店门口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21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车辆保修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赛利特牌电动车盗走,之后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价格将被告人吕亚军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嘉劲牌弯梁摩托车盗走,之后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吕亚军盗来的摩托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61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靳某某家,将被害人靳某某母亲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电动车盗走,之后以500元价格销赃给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803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车辆保修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更亲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本田威武摩托车盗走,之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吕亚军盗来的摩托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999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捷安特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该车无法作价)。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杰工牌电动车及电动车上的电焊机等物品盗走,之后将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吕亚军盗来的电动三轮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69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24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车辆保修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赵卫星家院内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之后销赃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吕亚军盗来的电动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65元。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无品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该车无法作价)。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顺马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该车无法作价)。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之后销赃给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吕亚军盗来的电动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61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车辆保修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956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之后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吕亚军盗来的摩托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282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5、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受害人司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骏龙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之后销赃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元价格将被告人吕亚军盗来的电动三轮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414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6、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吕亚军窜至沁阳市,将陈某某停放在祠堂西侧的一辆新日牌蓝白相间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4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证明及车辆销售登记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还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案作证。 综上,被告人吕亚军共作案26起,被盗物品总价值46001元,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物品总价值6068元;被告人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物品价值2361元;被告人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物品价值4282元;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物品价值3414元;被告人任某某收购赃物1起,涉案物品价值2650元;被告人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物品价值3310元;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物品价值3613元;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物品价值30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杨某甲、黄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杨某乙、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亚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杨某甲、黄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杨某乙、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吕亚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九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物品虽无法作价,但量刑时应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黄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违法所得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吕亚军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及本案被盗“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五辆、“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屹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顺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靳小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