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全(又名刘小虎),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8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5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4月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10年4月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11年6月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刘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全窜至沁阳市,趁机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1420元现金、2张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钱包和银行卡等物品均已退还失主,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1、被告人刘文全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8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5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4月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10年4月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11年6月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周某某丢失的2张银行卡均设置有密码;3、被告人刘文全退赔被害人现金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领到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耿马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文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全已将赃款及赃物全部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