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未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明、牛全哲、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栗某某伙同郭某某、孙某某(3人均另案处理)用撬杠、錾子、铁锤将被害人陈某某开办的“小伍轮胎行”的门撬开,将轮胎盗走,后郭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联系让其帮助藏匿盗窃的轮胎,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被盗赃物仍然帮助郭某某将其中的2根轮胎藏匿在自家的老院内,将1根轮胎藏匿在其朋友任某某家中。经鉴定,被藏匿轮胎价值4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