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胡俊清与被告谢进、河南省宏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赵明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胡俊清。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进。 被告河南省宏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红伟,经理。 被告赵明庚。 委托代理李志浩,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胡俊清。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进。
被告河南省宏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红伟,经理。
被告赵明庚。
委托代理李志浩,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俊清与被告谢进、河南省宏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赵明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清的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谢进,被告宏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红伟,被告赵明庚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俊清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胡俊清与被告谢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宏德公司、赵明庚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胡俊清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30000元,其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9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其后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他请求放弃。
被告谢进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明庚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别人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保证合同无效;2、借款合同上约定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后生效,而该合同出借人无签字,借款合同不成立;3、被告谢进出具的借据上,保证人无签字,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宏德公司辩称,宏德公司不知道谢进向原告借过款,也不知道谢进盖过公司的印章,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谢进向原告胡俊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俊清人民币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1.5%,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实际放款为准。1、借款人有义务按附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款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被告谢进向原告胡俊清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俊清60万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第一章借款:1、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期限为5个月,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2、借款月息为1.5%,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等;第二章保证及反担保条款:3、丙方、丁方、戊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它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鉴于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丁方、戊方自愿向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5、本合同一式伍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丙、丁、戊方五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条款。该协议除乙方(借款人)有谢进署名、丁方(保证人)赵明庚署名、戊方(保证人)宏德公司加盖印章外,甲方(借款人)及丙方(担保人)均无签字。针对该借款协议,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赵明庚、宏德公司对被告谢进的借款6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明庚、宏德公司质证意见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甲、乙、丙、丁、戊五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该协议甲方及丙方均无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胡俊清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进向其偿还借款利息14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进向原告胡俊清借款6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条为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谢进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进仅向原告胡俊清偿还利息147000元后,余款均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胡俊清请求被告谢进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谢进向原告胡俊清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5%,故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应为198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7000元,下欠利息51600元,被告谢进应向原告胡俊清支付。对于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月14日至被告谢进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请求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俊清请求被告赵明庚、宏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中约定,“自甲、乙、丙、丁、戊五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该合同中甲、丙方均未签字,故该合同未生效,其保证条款也未生效,原告以该合同主张被告赵明庚、宏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俊清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51600元(计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俊清对被告赵明庚和河南省宏德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谢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胡俊清负担2600元,由被告谢进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