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2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锋,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锋,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贵院作出民事判决,希望双方注重感情培养,顾及孩子,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但七个月来被告李某甲仅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还要求给孩子说话,此外双方无任何交流沟通,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云龙归原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从未吵过架,更未打过架,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尚小,希望法庭再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初,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李某甲一直在外打工。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云龙。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一同带孩子回原告娘家(洛阳)居住,期间被告李某甲在洛阳打工。2012年年初,被告李某甲在去洛阳原告李某某娘家的路上,发生事故致左腿骨折。后被告李某甲又因意外事故右腿骨折,现被告李某甲一直在家养伤。2013年12月,李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现李某某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被告第一次骨折复原后,被告曾几次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并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驿城区档案馆证明、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自2011年以来,原告虽长期在娘家居住,但被告也陆续前往洛阳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后来,因被告腿部再次骨折,行动不便致使与原告暂时分开生活。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因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认可:被告在第一次骨折伤情复原后,被告曾几次去原告娘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好好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尚小,被告腿部骨折尚未治愈,希望原告能够顾及双方长期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相互理解和支持,双方加强沟通,共创和谐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