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53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在河南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开两年之久,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也已无感情,因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在外挣的钱全部交于原告,现原告不同意给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2月7日在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部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分居至今。张某某曾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的离婚诉求。现张某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被告吴某某称,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存款,如判决离婚,要求分割该存款。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11份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且被告也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已无感情,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某某称,其与原告有共同存款,并要求分割该存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的储蓄,故被告要求分割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姜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