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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84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飞、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84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飞、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民,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11年离婚,离婚时被告已怀孕,于2012年元月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后双方的父母强迫原、被告复婚。在无奈之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培养感情,并且经常生气,现双方已分居,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子宋某甲归原方抚养,婚生女宋某乙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乔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2011年,原、被告离婚是假离婚,目的是为了要孩子,生育女儿之后,原、被告自愿复婚,复婚之后双方从未打过架,也未生过气;3、从2014年4月始,原告因有外遇常不在家,但被告仍住在婆婆家,对于原告的外遇行为,被告原谅原告的过错,愿意再同原告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始,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宋某甲。2011年,原、被告离婚,离婚时被告乔某某已怀孕。2012年1月28日,被告乔某某生育一女宋某乙。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宋某某认可,其于2013年下半年有了外遇,2014年4月份,正式搬出来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对此,被告乔某某称,原告确实有了外遇,原、被告复婚时,原告曾向被告保证过不再与第三者来往,被告原谅原告的一时的过错,愿意与原告继续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一女,2011年,原、被告虽曾离婚,但于2014年1月,原、被告又自愿复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4个月,感情确已破裂,并请求离婚。因双方仅分居4个月,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离婚条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在夫妻存续期间出现第三者,但被告当庭表示原谅原告的过错,并且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好好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能够顾全大局,珍惜眼前幸福生活,与被告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创和谐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  姜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