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信臣西路邵沟村村委会对面。 法定代理人:曹家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明超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960221-3。 法定代表人:董明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峰。 上诉人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明超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超石业公司),王俊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明超石业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景顺运输公司、王俊峰赔偿货物损失783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景顺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明超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设,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经内乡华成物流有限公司介绍,王俊峰以景顺运输公司的名义,与明超石业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托运单位为明超岗石;承运单位为景顺运输公司;驾驶员为王俊峰;车号为豫R98993;重量为40吨;货物总运价为460/吨;卸货地点为格尔木;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规则第三项约定,如发生缺货、货损等由承运单位负责。该合同承运方由驾驶员王俊峰签字,中介单位由工作人员樊晓慧签字,托运方加盖有单位印章。依据出库凭证(两张分别为36702元和19044元)及销售清单(一张为22608元),该车共载石材价值为78354元。运输合同签订后,由王俊峰在明超石业公司出库凭证上签字确认。王俊峰起运后于2014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侧翻,车上货物全部损毁。明超石业公司获知消息后,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通过华成物流货运部樊晓慧向王俊峰协调货物损失赔偿问题,但是王俊峰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发生诉争,明超石业公司诉至法院。另查,王俊峰所属的豫R98993半挂货车营运挂靠在景顺运输公司处,王俊峰以景顺运输公司名义承运货物运输,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王俊峰每年向景顺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明超石业公司与景顺运输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景顺运输公司、王俊峰依据运输合同所承运的货物,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景顺运输公司、王俊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超石业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王俊峰没有货物运输资质,其挂靠在景顺运输公司名下,以景顺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且每年向景顺运输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二者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的规定,景顺运输公司、王俊峰对明超石业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王俊峰辩称的由于刚发生了交通事故,个人损失比较大,没有现金对明超石业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景顺运输公司、王俊峰应承担赔偿明超石业公司的损失为:22608+36702+19044=783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河南省明超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8354元。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俊峰共同负担。 景顺运输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景顺运输公司与王俊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豫R98993号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景顺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为王俊峰,双方系挂靠关系,景顺运输公司并不参与该车的经营,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景顺运输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景顺运输公司并非争议纠纷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王俊峰签订合同是其行使实际车主权利,不存在以景顺运输公司的名义承运货物,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3、原审判决景顺运输公司与王俊峰对货物运输合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明超石业公司对景顺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超石业公司、王俊峰承担。 明超石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景顺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王俊峰辩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景顺运输公司二审中提交了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按照协议规定,涉案车辆与景顺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景顺运输公司不干涉车辆的经营,也不负责配货等活动,王俊峰也不得以景顺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景顺运输公司只是协助办理过户,并没有收取额外的管理费用,车辆系王俊峰自主经营。明超石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该协议系景顺运输公司与王俊峰之间的内部协议,明超石业公司在签合同时并不知情,该协议对明超石业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实际上王俊峰是以景顺运输公司的名义与明超石业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并进行了运输活动。王俊峰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该协议属实,车买回来后给景顺运输公司交了1000元的管理费,车是在景顺运输公司买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是景顺运输公司的名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是景顺运输公司与王俊峰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对明超石业公司没有约束力。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景顺运输公司与王俊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顺运输公司与王俊峰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准许车辆登记在景顺运输公司的名下,景顺运输公司与王俊峰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在运营过程中,王俊峰以景顺运输公司的名义与明超石业公司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托运人明超石业公司有理由相信,王俊峰对景顺运输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的。从合同相对性上看,景顺运输公司承受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理应对因货运运输合同履行不当给明超石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景顺运输公司关于其与王俊峰之间合同约定的抗辩不能对抗明超石业公司。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