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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途径开发区黄河大道“10KV黄河大道021“号线杆时,与迎面而来的刘某某驾驶的豫ETB600号捷达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被告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6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所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此情节有协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文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