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Z0370号小型轿车,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NCN中国网通六〇〇一四〇”号线杆路段时,与袁某某驾驶豫ETD05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牛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之所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车损人民币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此情节有协议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文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