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黄李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万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清鑫,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业、陈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李鹏诉被告河南万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李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被告万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业、陈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22时许,原告黄李鹏乘坐王金洲驾驶的豫RA1P8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阳市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200米处与被告南阳市万家园所有的豫R2517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黄李鹏、何冰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南阳市万家园所有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李鹏作为乘座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1941.97元,2013年9月13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761.7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吕志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豫R2517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豫R2517Q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该组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2、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 第二组: 1、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 2、南阳市中心医际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该组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1941.97元,住23天的事实。 第三组: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李鹏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第四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700元。 第五组: 1、原告劳动合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 2、原告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居委会证明一份。 3、原告儿子黄天昊、女儿黄天美在起跑线双语幼儿园上学证明一份。 该组证明:1、原告的妻子、子女自2010年6月至今一直在南阳市宛城区居住、生活,2、从2012年3至今原告一直在南阳市万里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工资表计算。 第六组: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 被告万家园公司辩称:原告未起诉驾驶员,我方仅对驾驶员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另车辆投有保险,其垫支的8000元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万家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赔偿清单也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看出原告及其子女均系农业户口;对第一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1均无异议;对2市中心医际住院收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均按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要款规定,仅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并扣减非医保用药,超限额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以责任比例承担。 对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而不是住院,同时也未告知被告,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参与权。 对第四组证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对第五组证据1中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劳务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二是合同合同的内容不完整,如劳务方式、劳务内容、劳动报酬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重要内容都没有填定写,是空白,三是没有劳务管理部门的签字盖章,四是没有提交社保交纳相关税费资料加以佐证,因此,请法院不予认可该劳务合同;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签批人,没有制表日期和领取日期,二是该工资表仅原告一人,没有其它职工,不以印证,难道该公司只有黄李鹏一名职工吗;三是工资表显示黄李鹏为塔吊司机,但劳务合同没有写明,且也未提交塔吊驾驶证,塔吊司机为特种行业,原告出未提交特种行业从业证书、资质证书,故请法院不予认可;对工资停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有两份,一份是2012年8月1日出具的,显示黄李鹏在南阳万里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与劳务合同填定的时间相矛盾、不一致,二是从黄李鹏的提交的所谓工资表看月收入为5000元,已超最低纳税标准,而原告并未提交交纳所得税的凭证。以上,所发的工资及其收入是不真实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一是没有租房人身份证,二是没有房屋房权登记证,不能证明租房人的房屋是否存在及租房人拥有租赁权益;三是没有承租人交纳房屋租赁费的凭据,不能证明承租人即原告,在所谓的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第五组证据3原告子、女上学证明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签字,也没有居委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签字盖章,仅凭一纸没有人签字的所谓证明在城镇居住太牵强。 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予支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7日22时许,原告黄李鹏乘坐王金洲驾驶的豫RA1P8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阳市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200米处与被告南阳市万家园所有的豫R2517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黄李鹏、何冰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南阳市万家园所有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李鹏作为乘座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1941.97元,2013年9月13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万家园公司为原告黄李鹏垫付医疗费8000元。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何冰森在本院(2014)宛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额为7604元。 本院认为:1、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家园公司的车辆驾驶人员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李鹏作为乘坐人无责任,故被告万家园公司应当对原告黄李鹏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豫R2517Q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1941.97元。原告提供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599.22元。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入院,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388元/年÷365天×23天×1人=1599.22元。3、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已达到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并未提交税单,故误工费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58天,误工标准按上年度建筑业计算为32746元÷12个月÷30天×58天=5275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3天为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3天为6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李鹏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其子女在城市上学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有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支持为宜。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儿子黄天昊生于2008年10月25日,应计算13年为13732.96元/年×13年×10%÷2=8926.42元。女儿黄天美生于2011年10月25日,应计算16年为13732.96元/年×16年×10%÷2=10986.36元。该项合计为19912.78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964.21元(含万家园公司垫付款8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承担83964.21-8000=75964.21元。原告所请求的其它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家园公司垫付的8000元,根据诉讼便利原则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李鹏保险金75964.2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河南万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河南万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22元,由原告黄李鹏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