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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自中、陈书英与吕清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201号 原告陈自中,男,汉族。 原告陈书英(曾用名陈淑英),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清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201号
原告陈自中,男,汉族。
原告陈书英(曾用名陈淑英),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清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自中、陈书英诉被告吕清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吕清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自中和陈书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清坡是二原告的女婿。原告陈自中和陈书英原在宛城区白河办事处溧河店村四组有私有房产一处,2008年溧河店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为了帮助女儿李春丰和女婿吕清坡,也为了老有所养,2008年4月30日,二原告和被告吕清坡、女儿李春丰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陈自中和陈书英自愿将二人所有的位于宛城区白河办事处溧河店村四组房产的安置房120平方米赠与给女儿李春丰和女婿吕清坡,该安置房建成后,房产手续应办理女儿李春丰和女婿吕清坡的名字。可是,谁料2009年女儿李春丰不幸因病去世,被告吕清坡对原告陈自中和陈书英更是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点义务。现原告陈自中和陈书英老无所依,居无定所,晚景凄凉,另上述安置房尚未建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涉案的房屋是由被告购买,因被告和李春丰系再婚,被告担心其婚生子日后不孝敬李春丰,考虑到这种亲属关系,在办理房产登记时登记在李春丰母亲陈书英和继父陈自中名下,因此,在事实上涉案房屋所有权系被告所有,此外,李春丰去世后,被告还顾及与原告之间的亲情,对他们进行照顾,并且多次给付给原告财物;2、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涉案房屋早已交付给被告,长期以来都是被告控制、居住、支配,且因为实际出资人为被告,因此双方订立了赠与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见证也是公证的形式),综上,宛市房权证字第9050246号房屋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原告现申请撤销赠与合同缺乏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派出所开具的户口信息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南阳市房管局信息档案共5份。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房屋共有权证存根;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房地产买卖协议;5、房屋平面图。以上证明宛市房权证字第9050246号房产是原告合法购买所得。
第三组: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安置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是合法所有人。
第四组:司法所见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但此协议并未经过公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韦文合出庭作证。证明其介绍张如林和曹红霞将涉案的房屋卖给吕清坡了,房款也是吕清坡出的,办房产证时吕清坡说因为他是再婚怕家里生气,房产证名字办在二原告名下了。
2、证人韦文俊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房款是吕清坡出资的,办房产证时吕清坡说因为他是再婚,丈母娘陈书英怕被告前妻的儿子争房产,所以房产证名字办在原告名下了。
3、证人韦文宏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房款是吕清坡出的,买房时是吕清坡将买房款给曹红霞了。
4、证人曹红霞出庭作证。证明吕清坡购买其房屋,购房款是吕清坡交给其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南阳市房管局信息档案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了张如林的房屋,实际上是被告出资购买的上述房屋,为了维护李春丰晚年的利益,登记在二原告名下,对张如林和陈书英签的合同系房管局要求的格式合同,不能够证明是陈书英出资购买的;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尽管主体是陈书英,但该协议是基于房产登记信息签订的,并且备注栏明确注明补偿房屋应当补偿给被告;对第四组见证书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需说明一点,该赠与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司法见证,因此,该协议不具备任意撤销权,该房屋的赠与还是基于被告是房屋所有人。
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韦文合证言不具真实性,系虚假的,他说交钱时韦文俊也在场,而韦文俊出庭作证时说自己当时不在场,韦文合的证言前后矛盾,他说有当时收条,双方还签有协议,但曹红霞都记不清了,只记住把房产证交给吕清坡了,证人之间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这几个证人都与吕清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购房时间距现在已达12年之久,因此在一些细节上证人记忆有偏差,如果表述一致,庭前有可能都商量好的,因此在细节上偏差不影响证据的效力,韦文俊当时在不在场,有可能是记错了。关于证人与被告都是朋友的关系,不存在利害关系回避,原告的观点缺乏法律支持,相反,上述证言整体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吕清坡是该房屋的出资人,也是事实上所有权人,也证实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也是担心自己前妻的儿子对其父母不好。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自中和陈书英系夫妻关系,1997年被告吕清坡和二原告的女儿李春丰结婚,吕清坡和李春丰均是再婚,陈书英系李春丰的亲生母亲,陈自中系李春丰的继父。2002年4月25日原告陈书英和案外人张如林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张如林将本案涉及的宛城区白河办事处溧河店村四组房产一处卖给原告陈书英,2002年5月13日南阳市房管局颁发宛市房权证字第9050246号产权证书,原告陈书英为所有人,原告陈自中为共有权人。2008年4月28日宛城区白河镇溧河店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二原告与南阳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居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涉及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款及生活补偿等各项费用都由原告领取。2008年4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在宛城区司法局白河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本案二原告)自愿将上述房产(宛市房权证字第9050246号房产)的安置房120㎡赠与给乙方(本案被告)使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二、乙方接受甲方所赠与的房产。三、该安置房建成后,房产手续应办理乙方的名字。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见证机关各存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另查明,2010年2月,李春丰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义务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上述不可撤销情形,本案涉及房产也未进行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在未办理产权转移之前原告享有任意撤销权。对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不能对抗房屋产权证书上的物权登记所有权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合同法上的公证是广义的公证,见证也是公证,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自中和陈书英撤销与被告吕清坡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清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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