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谢国兵与白华锐、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887号 原告谢国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继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华锐,男,成年,汉族,住南阳市北京大道。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887号
原告谢国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继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华锐,男,成年,汉族,住南阳市北京大道。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男,系阳光财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国兵诉被告白华锐、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英普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元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兵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文、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被告白华锐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南阳英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原告谢国兵驾驶豫R90366、豫RH3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到鲁山县与南召县交界处南召县一侧时,因碾压石块,导致车辆颠簸,致使原告谢国兵腰部受伤,后经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谢国兵为椎体压迫性骨折,经过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并回家治疗,期间被告垫支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白华锐雇佣,在驾驶豫R90366车辆营运过程中出现事故,被告白华锐、南阳英普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而被告南阳英普公司为豫R90366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承保限额为1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直接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白华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449.9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的其它诉请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对于车辆颠簸是否能够造成椎体压迫性骨折及此项伤情与事故发生的关联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认定。3、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白华锐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谢国兵为白华锐所雇用的司机,豫R90366、豫RH3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白华锐所购买,并挂靠在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的。2、白华锐所有的豫R90366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理赔。3、白华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96.61元,请求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理赔时对该部分费用直接支付给白华锐。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医疗费发票2张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2240元及原告住院时间。
第二组:原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2、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3、出院后需要3个月避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1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4、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术后需休息6个月;5、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
第三组:1、伤残鉴定书1份;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构成十级伤残;
第四组: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第五组:救护车收据1份。证明救护车费用为500元;
第六组:户口本1份。证明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周荣华及大儿子谢玉飞、二儿子谢振傲、小女儿谢宜霖三个孩子基本情况。
第七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1、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白华锐,事故车辆挂靠在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座位险(驾驶员)保额10万元;2、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费用10万元。
第八组:南召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第九组(2014)临咨字第38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证明谢国兵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9500元。
第十组、原告在医院复查病情票据2张,证明原告复查病情花费394元。
第十一组、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花费。
第十二组、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合法驾驶情况。
第十三组、原告与妻子刘付会结婚证一份及子女户口本一份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诊断证明中所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用均系医生个人意见,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病历仅是证明伤情,并非是事故所引起的伤情;对第三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且无法证实该伤情是由车上颠簸引起的;原告的户口本无法证实户口性质;对第四组、第五组不应由其承担;对第六组无法证实被抚养人与原告关系;对第七组保险单无异议,但要求出示行车证;对第八组不予质证;对第九组不予认可;对第十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第十一组无异议,但不应有其承担;对第十二组、十三组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申请对谢国兵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4日对原告谢国兵的伤残与交通事故参与度做出了宛溯司鉴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谢国兵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原告及被告白华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
被告白华锐对原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白华锐提供保单一份,证明保险投保情况。
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白华锐举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南阳英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原告谢国兵驾驶豫R90366、豫RH3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到鲁山县与南召县交界处南召县一侧时,因碾压石块,导致车辆颠簸,致使原告谢国兵腰部受伤,后经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谢国兵为椎体压迫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42491.31元,其中,被告白华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2097.31元,原告出院后支出医疗检查费用394元。谢国兵为非农业户口,其母亲周荣华为农业户口,1947年8月30日出生;其子谢玉飞1999年8月30日出生,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第三中学校就读;其子谢振傲2007年1月5日出生,现在南阳市第六小学校就读;其女儿谢宜霖2010年3月9日出生,现在南阳市银河幼儿园就读。
受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对原告谢国兵的伤残程度作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436号法医临床司法意见书,认定谢国兵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属十级伤残。谢国兵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受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4日对原告谢国兵的后继治疗费用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8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谢国兵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9500元。
因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申请,受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4日对原告谢国兵的伤残与交通事故参与度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国兵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鉴定费1000元由谢国兵支付。
另查明,豫R90366、豫RH3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英普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白华锐,原告谢国兵系被告白华锐雇佣。豫R9036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华锐雇佣原告谢国兵作为司机从事运输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白华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出不应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情形,故原告谢国兵要求被告白华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南阳英普货运公司无雇佣关系,故南阳英普货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R9036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谢国兵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后的检查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42491.31元。(2)二次手术费。此项费用是为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9500元。(3)误工费。对误工期限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诊断主要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医疗机构出院证的医嘱显示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故本院对误工期限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125天;对误工费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工资收入证据,故参照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此项费用计算为37817元/年÷365天×125天=12951.03元。(4)护理费。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问题,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医疗机构的该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住院期限为34天,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34天×2人+90天)=10985.97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有急救车收费500元条据,本院认为符合客观实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5天,原告诉请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5天,原告诉请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残疾,其母亲周荣华67岁,原告按12年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额计算为5032.14元/年×12年×10%=6038.57元。其儿子谢玉飞15岁,被抚养年限应计算为3年,由于在城市里上学,其监护人谢国兵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计算为13732.96元/年×3年×10%÷2人=2059.94元。其儿子谢振傲7岁,被抚养年限应计算为11年,由于在城市里上学,其监护人谢国兵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计算为13732.96元/年×11年×10%÷2人=7553.13元。其女儿谢宜霖4岁,被抚养年限应计算为14年,由于其在城市上学,其监护人谢国兵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计算为13732.96元/年×14年×10%÷2人=9613.07元。该项费用共计为25264.7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11)、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护理费及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149598.26元(此费用含被告白华锐已垫付的42097.31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1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谢国兵的损失承担替代赔付责任;被告白华锐对原告承担49598.26元的赔偿责任。扣除白华锐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2097.31元,白华锐还应当支付给原告谢国兵赔偿金7501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谢国兵保险金10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白华锐支付给原告谢国兵赔偿金75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358元,被告白华锐负担3711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伤残与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