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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菲与兰春记、兰春梅、尤永新、张自雷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谢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谢宗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兰春记,男,汉族。 被告兰春梅,女,汉族。 被告尤永新,女,汉族。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谢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谢宗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兰春记,男,汉族。
被告兰春梅,女,汉族。
被告尤永新,女,汉族。
被告张自雷,男,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洋,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菲诉被告兰春记、兰春梅、尤永新、张自雷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谢宗汉、委托代理人王世锋,被告兰春记、兰春梅、尤永新、张自雷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谢菲带领儿子兰庚阳,从原告住处来到南阳市人民路金凯悦酒店位置时,被告将原告之子兰庚阳抢走,监护人先后在红泥湾附近寻找,后经人看见是被告将兰庚阳抢走并藏在家中,原告亲属在被告尤永新家中看见了兰庚阳,但被告拒绝送还。造成原告至今在金凯悦旁边露宿街头,已经一个多月,现在导致痴呆。后果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犯监护权,立即送还兰庚阳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春记辩称:一、事发时我不在场,我没有侵害原告的监护权。二、我是兰庚阳的亲生父亲,在其母亲因精神问题不能继续行使其监护权的情况下,我有权取得对我儿子的监护权,这也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监护人变更的规定。三、原告以我侵害其监护权导致其精神疾病并以此为由要求赔偿的说法是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因为事件发生时,我正在防爆厂上班,我是下班回家后才得知此事的,所以我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也就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我侵害其监护权并要求精神赔偿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兰春梅、尤永新辩称:事发前我在家中,我接到了张自雷打过来的电话,他说他在人民路金凯悦宾馆门前见到了兰庚阳,说孩子一个人在那儿玩耍,整的灰头土脸的,已经给他父亲兰春记打过电话,但是没有人接,所以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看一下咋会事。我接到电话后十分吃惊,因为我孙子只是一个七岁多小孩子,当时他爸和他妈协议离婚时他由他妈抚养,他们住在红泥湾他妈家里,他怎么会一个人在那个地方玩耍呢?我就着急着让我姑娘兰春梅骑电动车带上我,我们两个一起去了金凯悦宾馆,在那儿我见到了我孙子兰庚阳,也见到了兰庚阳的妈妈,也就是本案的原告谢菲。当我见到我孙子的那个样子时,我的眼泪都快掉下来了。当时的兰庚阳,浑身上下脏兮兮的,脸手都冻的通红,脚上穿的那双鞋也烂了,都能看见脚指头。我孙子兰庚阳一见到我,就说饿,向我要东西吃。我问我孙子咋到这儿的,在这儿干啥,我孙子说,他妈(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带他到这儿找他爸谢星池,说他在金凯悦上班。并说是他妈带着他从红泥湾步行到这儿来找他爸谢星池的,他和他妈在这儿有好多天了。我问他晚上住哪儿,我孙子说就在路边的灌木丛边上呆着过夜(金凯悦宾馆门前路边上种的有)。我一听着就心痛的不得了。当时的谢菲满面灰尘,衣服脏烂,面目木呆,说话东一句西一句,含糊不清,正常人一看就知道是精神上有毛病。我让她跟我走,她只是看着我不说话,也不跟我走。那时天已经晚了,不得已,我让我姑娘去买了些吃的放在谢菲身边,然后就带着我孙子兰庚阳走了,我们带我孙子走时,谢菲还是一个人坐在那儿,木呆呆的,没说一句话,更没有阻拦我们,这就是当时事件的全部过程。今天,原告在此起诉我们,说我们“抢”走了兰庚阳,这种说法严重失实,也是不负责任的说法。我是兰庚阳的奶奶,我姑娘兰春梅是兰庚阳的姑姑,在当时那种情况下,为了不使我孙子继续露宿街头,我们也只能带走他,因为谢菲不跟我们走,我也不能看着我孙子在那儿挨饿受冻。我将我孙子领走,谢菲当时就没有任何反应,更没有阻拦,那怎么就是“抢”呢?既然我们没有“抢”走兰庚阳,也就无所谓因“抢”走兰庚阳而给原告谢菲造成精神损害一说,那当然就没有原告所诉的要求我们赔偿其精神损害的必要了。综上,原告起诉我们侵害其监护权并要求精神赔偿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自雷辩称:事发时我不在场,我没有侵害原告的监护权,也就无谓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我是在事发前路过本案事发地点人民路金凯悦宾馆门前时发现兰庚阳一个人在那儿玩耍,整的灰头土脸的,我就给兰庚阳的父亲兰春记打的电话,但是没有人接,我就又给兰庚阳的奶奶打了个电话,然后因为有事我就走了,以后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综上,原告起诉我侵害其监护权并要求精神赔偿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宛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兰庚阳由原告抚养,被告兰春记每月支付抚养费197元。
2、原告张建华、李学成、袁昌华证言各一份;
3、红泥湾镇彦章村委证明一份;
4、录音一份;
5、2013年4月17日南阳晚报《谁来救救这个可怜的母亲》新闻报道。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3月份以前原告和孩子兰庚阳正常生活,2013年3月孩子兰庚阳被被告抢走后,导致原告精神失常。
6、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1、证明目的同证据2;2、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32天;3、原告需要家人长期监护看管并长期服药继续治疗。
7、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8、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
10、后续治疗费票据。证明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后后续用药支出费用1800元。
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兰春记在厂上班,不在事发现场的事实。
2、南阳市兴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自雷当时在厂上班,不在事发现场的事实。
3、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证明2012年4月11日晚上10点钟左右,原告谢菲曾因精神、行为不正常而在摩托车市场晃荡,当晚被该所民警收容并送回的事实。
4、2013年4月17日出版的《南阳晚报》一份及南阳晚报社热线新闻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南阳晚报社2013年4月17日所发布的《谁来救救这个可怜母亲》这篇报道系单方采访,未经详细调查核实及报社后来调查的真正的事实情况记录。
5、亢坡林、李生军二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事发时没有发生如原告所诉的抢小孩的事实及原告早在事发当天以前就在金凯悦附近流浪;同时也证明当时原告精神不正常、言语混乱。
6、兰庚阳的户口页。证实兰庚阳事发时的年龄。
7、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患精神病并不是被告带走小孩所致,被告在事发前就已经患有精神病,被告的行为只是原告病情加重的诱发因素之一。
8、南阳市精神病医院的病历共九页。证明原告谢菲是精神病不能作为兰庚阳的监护人。
四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邻居的证言,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做本案的判案依据,对张建华、袁昌华的证言认为不真实,全是道听途说;对于证据3红泥湾镇彦章村委证明违反证据规则,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录音,因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我方对录音不认可;对证据5的2013年4月17日南阳晚报《谁来救救这个可怜的母亲》新闻报道,因是新闻报道,是记者单方面做的采访,使用大量推测性语言,不真实,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6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得精神病;对证据7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的意见同上;对于证据8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全是出租车发票,且连号不真实;对证据9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证据10后续治疗费票据认为不真实,其中有一份票据是2014年7月20号,今天开庭是2014年6月25号,其它三份没有交款人名字,票据未加盖公章,就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原告对四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有异议,无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相印证,证明不了兰春记在该单位工作;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警经过真实性有待法庭核实,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认定2012年4月11日晚谢菲患有精神病,更不能证明2013年3月5日前谢菲是否患有精神病;对证据4的2013年4月17日出版的《南阳晚报》一份及南阳晚报社热线新闻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需法庭核实,与我方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新闻报道应以基本的调查为依据;对证据5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两位保安不能提供保安身份证明和值班情况,证言本身自行矛盾,时间不对,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兰庚阳的户口页与现在户口信息不一致,现兰庚阳的抚养权还归谢菲;对证据7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结果不全面,原告致病原因和加重原因均是四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对证据8南阳市精神病医院的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意见,病历第四页有明确记载原告致病原因。
针对本案原告与四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对于证据2、3、4,均属证人证言,依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查证属实后方可做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原告邻居张建华、袁昌华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发问内容来看,其均为听说,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红泥湾镇彦章村委证明,因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本院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谢菲的发病原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不予采信;对证据4录音一份,因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不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结合被告所举证据4可以确定,南阳晚报社2013年4月17日所发布的《谁来救救这个可怜母亲》这篇报道系单方新闻采访,未经详细调查核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孩子兰庚阳被被告抢走,导致原告精神失常”的事实;对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交通费,被告认为全是出租车发票且连号,故该票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该项费用,将由本院酌定处理;对证据9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后续治疗费票据,因其中有一份票据是2014年7月20号,而开庭日期是2014年6月25号,故其不真实,其它三份没有交款人名字,票据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病所产生,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四被告所举证据1、2,本院认为其能够分别证明事发时被告兰春纪、张自雷并不在现场,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结合被告所举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谢菲并非因本案孩子被带走才患上精神疾病,在此前已出现精神异常;对证据4,该证据是南阳晚报社热线新闻部针对2013年4月17日南阳晚报社出版的《南阳晚报》第11版“南阳*聆听”栏目下的采访报道--《谁来救救这个可怜母亲》--的采访及报道过程而出具的一份详实说明,该说明证明当时这篇报道系南阳日报社单方采访,并未经详细调查核实的事实及报社后来调查的真正的事实情况记录,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二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及本院的质询,本院认为其证言能够反映本案事发时的真实情况,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是其记载的兰庚阳的出生日期是准确的,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经本院当庭核实,本院认为其能够证明事发时兰庚阳的年龄,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虽然原告认为该鉴定不全面,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结合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谢菲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是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诉辩,并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4日,原告谢菲带领儿子兰庚阳在南阳市人民路金凯悦酒店位置游荡,且晚上也在金凯悦酒店门前的灌木丛中露天过夜。3月5日下午,被告张自雷发现原告谢菲及小孩兰庚阳后,电话联系其他三被告,被告兰春梅、尤永新到现场给原告谢菲留下一些吃的东西后,将小孩兰庚阳带走。
随后原告谢菲的家人找到谢菲,并将其送进了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
另查,被告兰春纪与原告谢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1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的婚生儿子兰庚阳归原告谢菲抚养,被告兰春记支付抚养费。本案发生时兰庚阳7岁。被告尤永新系兰庚阳的奶奶,被告兰春梅系兰庚阳的姑姑,被告张自雷系兰庚阳的姑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菲的法定代理人谢宗汉申请对谢菲的精神状况及所患精神病与四被告带走孩子的行为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1、被鉴定人谢菲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2、该事件为其病情加重的诱发因素之一(小孩子被带走精神受刺激,诱发病情加重)。同时,该鉴定意见也指出,有证据显示被鉴定人谢菲在该事件(即小孩被带走这件事)发生之前已患精神分裂症,认定其属内源性精神病。
本院认为,1、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谢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不能辩认、控制自己的行为,已经丧失了监护能力,不能正常行使对其子兰庚阳的监护权。被告兰春记做为兰庚阳的父亲,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兰庚阳可暂由其抚养。兰庚阳的监护权可通过其他途径明确。2、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48.81元;(2)、误工费,因原告谢菲在本案发生之前已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工作,没有收入,故对其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谢菲实际住院32天,但因未有医嘱等证明材料,原告方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谢菲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时需要专人护理,故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960元;(5)、伙食补助费9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2600元;(8)、对于后续费用,因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于此项请求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谢菲的损失共计为12268.81元。被告兰春记、张自雷并未实际带走兰庚阳,对原告病情加重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请兰春记和张自雷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春梅、尤永新作为未成年孩子兰庚阳的近亲属,结合当时的环境和情况,应及时报警或联系谢菲家人对其救治,而直接带走兰庚阳,对谢菲病情加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兰春梅、尤永新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40%即4907.5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谢菲要求恢复对兰庚阳的监护权的请求。
二、被告兰春梅、尤永新连带赔偿原告谢菲各项损失共计4907.5元;
三、驳回原告谢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谢菲承担1380元,被告兰春梅、尤永新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