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051号 原告邵秀君,女,回族。 法定监护人邵玉宽,男,回族。 法定监护人赵明芳,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玉华,男,汉族。 被告王逸歌,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邵秀君诉被告李玉华、王逸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君的法定监护人邵玉宽、赵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李玉华,被告王逸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15时许,邵秀君乘坐王逸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南阳市仲景路北垃圾站时,与李玉华驾驶的豫R386C9轿车相撞,造成邵秀君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邵秀君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巨大,目前已经出院。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4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逸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邵秀君无责任。另查明:豫R386C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0776.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案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 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原告在南阳九中上学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 原告父母在镇市居住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在城市居住。 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情况。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期继续治疗费用。 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330元。 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1300元。 被告李玉华辩称:事故属实,王逸歌骑行的摩托车无驾驶证。 被告李玉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押金条。证明在事故大队交纳30000元。 2、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6000元现金。 3、施救费发票。证明李玉华支出停车费200元。 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李玉华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有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 被告王逸歌辩称:是李玉华追尾我的摩托车了。 被告王逸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根据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限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项目承担赔偿,超出分项限额以内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应提供原件,同时与原告赔偿清单数额不一致,具体医疗费由法庭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据没有写什么时间开始居住;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伤残鉴定无异议,虽对后期医疗费鉴定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但该意见书属于有资质鉴定部门出具,本院对此鉴定应予以支持;对证据8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玉华、王逸歌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玉华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我实际领取了9000元,李玉华实际给我们15000元,在起诉时已扣除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和本案赔偿无关联性;对证据4保单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李玉华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与原告的起诉无关联性,对证据4保单无异议。 被告王逸歌对被告李玉华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5时,李玉华驾驶豫R386C9号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仲北垃圾转运站)时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王逸歌驾驶的无号牌望江牌二轮摩托车(同向)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王逸歌及邵秀君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逸歌负事故次要责任,邵秀君无责任。 豫R386C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候责芝,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与自2012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事发当天,邵秀君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面部、颈部及左膝软组织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经过治疗,邵秀君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面部、颈部及左膝软组织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右上肢固定4周,4周后来院复查X线,不适随诊”,期间支付21829.53元。 2013年12月7日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邵秀君伤残程度、二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书与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03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邵秀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右肩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邵秀君的二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元“,为此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 郡秀君户籍所在地为镇平县柳泉铺乡,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3年起就跟随父母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小西关南夹后41号,目前系南阳市第九中学学生。 另杳,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李玉华为邵秀君垫支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李玉华驾驶机动力与王逸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邵秀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玉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逸歌负次要责任,邵秀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邵秀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李玉华与王逸歌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玉华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邵秀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829.5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及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020元。邵秀君住院34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X34天=1020元。(3)护理费2705.19元。原告住院34天,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X34天X1人=2705.19元。(4)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邵秀君住院34天,此项费用为:30天/天*34天=102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X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学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X20年X10=40885.24元。原告的父母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已失去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证据,且原告系学生,因上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X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原告邵秀君以上损失合计为80670.78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被告李玉华垫支的15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向原告支付65670.78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直接向被告李玉华返还15000元。鉴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邵秀君的损失,被告李玉华、王逸歌不在对原告邵秀君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从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秀君赔偿金65670.78元。 二、驳回原告邵秀君的其他诉论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玉华负担2520元,被告王逸歌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王 勉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