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王誉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海英,女,汉族。 原告王誉杰诉被告杨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杨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2008年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拖延;直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保证7月份还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却是避而不见,欠款始终未予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断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该笔欠款,就是现在没有能力还,估计得3-4年才能还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从2013年元月份至今未付息,当时约定月息1分。 被告杨海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2008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誉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到七月份还五万元整,借款人:杨海英,2013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久拖不还,显属欠妥,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为月息1分,该约定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按月息1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海英偿还原告王誉杰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息1分计到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含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海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