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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道一与陈陶、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王道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杨馥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王道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杨馥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战,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道一诉被告陈陶、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一的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杨馥瑜,被告陈陶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民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22时5分许,被告陈陶驾驶豫R66J44起亚牌轿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在包庄区间道自南向北行驶横过张衡路的原告驾驶的豫R68G56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陈陶、王道一、丁建朝、卢小坡、尚建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陶驾车逃逸。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道一无责任。另肇事车辆豫R66J44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正雨,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7436.17元。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7436.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王道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王道一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受伤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实原告王道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4、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原告王道一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九级的事实以及后续治疗的必须费用6500元。
5、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王道一因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花费。
6、原告王道一及王联京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王联京出生医疗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王道一为城镇户口,且婚生一个儿子需抚养的事实,王联京为农村户口。
7、豫R66J44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交强险保单共2份。证实豫R66J44轿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000元;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8、被告陈陶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豫R66J44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陈陶辩称,1、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合理合法的部分得到支持,不合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3、我给原告垫付有23500元。
被告陈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2份。
2、垫支医疗费费用发票4张和证言一份;证明陈陶给王道一垫支23500元。
3、2013年2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陈陶赔偿对方事故车辆的损失30000元已赔偿完毕。
4、赔偿协议。证明陈陶赔偿同事故另外一个伤者卢小坡医疗费9000元。
5、赔偿协议。证明陈陶赔偿同事故另外一个伤者丁建朝医疗费2000元。
以上证据3-5证明本次事故引发的其他两位轻伤人员的损失和车辆损失被告陈陶均已赔偿完毕。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陈陶驾车逃逸,我公司免赔,如果法院依法判决的话,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2、本次事故应和另一起原告尚建朝案件适用同一份交强险。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陈陶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各项标准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诊断证明证明不了住院的天数、护理人数和是否需要护理,且也无医疗费的发票;对证据4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会产生二次手术,鉴定意见书不显示二次费用的用途;对证据5、6、7、8无异议。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陈陶代理人意见,认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陈陶代理人意见,另认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陈陶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费用发票4张无异议,对证言有异议,不认可,我不认识邱振合,陈陶赔给公司20000元,至于公司怎么给我交钱我不知道;认为证据3、4、5与我无关。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对被告陈陶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费用发票4张无异议,对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3、4、5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陈陶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的认定应以正规的结算发票为准,预交的票据有可能在结算时没用完的还可能退还;对证言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4、5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22时许,陈陶驾驶豫R66J44起亚牌轿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衡路与包庄区间道交叉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王道一驾驶的豫R68G56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尚建朝、丁建朝、卢小坡、王道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陶驾车逃逸。
2013年6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建超、丁建朝、卢小坡、王道一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陈陶系豫R66J44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同时,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日零时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
事发当天,王道一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外眦部断裂及眼睑皮肤撕裂伤拌皮肤缺损;2、额部及面部、口唇大面积皮肤撕裂伤拌皮肤缺损;3、胸腹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于2013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部外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侧胫骨平台外侧份软骨骨折并骨髓水肿;2、左小腿外侧软组织损伤;3、左眼外眦部断裂及眼睑皮肤撕裂伤伴皮肤缺损;4、额部及面部、口唇大面积皮肤撕裂伤伴皮肤缺损;5、胸腹部软组织挫伤;6、鼻骨骨折;7、颜面部皮下异物;8、甘油三脂血症;9、糖尿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王道一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3年7月19日,经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道一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5日分别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5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与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55号二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认定王道一伤残程度九级,王道一二期医疗相应总费用需约65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1600元鉴定费。因陈陶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5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服,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委托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道一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2号伤残鉴定书,认定王道一构成九级伤残。
王道一系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王道一与袁媛婚后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儿子王联京。
另查,1、王道一一家的经常居住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工农社区;2、陈陶为王道一垫支13500元医疗费;陈陶赔偿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豫R68G56五菱牌面包车30000元,后豫R68G56号车归陈陶所有;陈陶为卢小坡垫付9000元;陈陶为丁建朝垫付2000元;3、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陈陶驾驶机动车与王道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道一、丁建朝、卢小坡、尚建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陶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一、丁建朝、卢小坡、尚建朝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王道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陈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陈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再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陶赔偿。由于被告陈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险中向原告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逃逸属于责任免除,但未提交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王道一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未见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33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33天=3990元。3、营养费1995元。原告共住院133天,此项费用为:15元/天×133天=1995元。4、护理费1862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33天;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并提供有医院的二人护理证明,故对于其请求的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70元/天×133天×2人=18620元。5、伤残赔偿金103743.22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重新鉴定结果仍是九级伤残,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于1984年11月11日出生,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王道一与袁媛婚后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儿子王联京,其抚养费为:13732.96元/年×16年×20%÷2=21972.7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被告垫支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住宿费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住宿费用为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6500元。结合原告病历、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予以支持。9、误工费105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受伤,住院13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间本院酌定以150天计算为宜。原告虽系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与误工证明明显存在瑕疵,且未提供社会保险缴纳相关手续,因此,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70元/天计算,此项费用为:70元∕天×150天=10500元。原告王道一以上损失合计为150848.22元,本次事故中的尚建朝的损失为273959.74元,两人损失共计424807.96元,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保险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民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王道一43321.89元=122000×(150848.22÷(150848.22+273959.74)】,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王道一71019.49元=200000×【(150848.22-43321.89)÷(150848.22-43321.89+273959.74-78678.11)】,超出保险之外的36506.84元=150848.22元-43321.89元-71019.49元应由被告陈陶承担,扣除陈陶已支付的13500元,因此,陈陶应再向王道一支付23006.84元=36506.84-135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道一赔偿金43321.8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道一赔偿金71019.49元。
三、限被告陈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道一赔偿金23006.84元。
四、驳回原告王道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312元,由原告王道一承担2525元,被告陈陶承担3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