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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秋与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王同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王同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同秋诉被告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同秋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同秋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付伟、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同秋诉称:2013年10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付伟驾驶豫RC967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天山路自西向东右转上独山大道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手皮肤擦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2008元。2、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付伟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同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付伟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二、豫RC967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付伟驾驶证。证明被告付伟的合法驾驶员身份。
三、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1、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2、住院期间刘兴烨一人陪护事实;3、出院后卧床休息2-3个月事实;4、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74.97元。
四、王同秋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误工事实;2、原告月工资3000元事实。
五、护理人员刘兴烨误工证明、完税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身份证。证明刘兴烨因护理王同秋造成误工损失37500元。
六、租房协议、收条、兴宛学校证明、兴宛学校收款收据、金贝贝幼儿园收据。证明:1、原告自2012年带女儿李梦琳在市区金冠小区居住、工作、学习;2、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七、原告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李梦琳系母子关系,与护理人员刘兴烨系夫妻关系。
八、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付伟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支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付伟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的事实。
二、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付伟的驾驶资格。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付伟针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针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行驶证有异议,未年检。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都是同一人签字,不可能发现金,应由银行流水账。对证据五有异议,无营业执照证明其所工作单位确实存在,完税证明不合格,应由税局出具,不是公司出具。工资单应提供银行流水账。依据最高法关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是依据固定收入,且刘兴烨无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相关证明。对证据六有异议,租房协议和收据笔迹不一致,应提供水电费、燃气费缴费凭证。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收款收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九有异议,过高,应认定200元。
原告王同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针对被告付伟举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付伟驾驶豫RC967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天山路自西向东右转上独山大道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同日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同秋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4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皮肤擦伤等伤情,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074.97元。
另查,被告付伟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C967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桂玲,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伟向原告王同秋垫付费用4100元。由原告提出申请,经我院委托,2014年4月2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同秋因交通事故腰部损伤属X级(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同秋相撞,造成原告王同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伟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付伟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C967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于造成原告王同秋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王同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有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4074.97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平均每月工资为3000元,亦符合原告作为城市务工人员的基本收入水平,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7天,原告自愿请求1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结合原告自身的伤情等因素,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丈夫刘兴烨作为护理人员,其主张收入明显过高,且收入存在不稳定性,同时,所提交证据缺乏营业执照、月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对其护理收入可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为住院13天×80元/天=1040元。对其所主张的出院后护理,鉴于其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并未出具证明需要进行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所提供的租房协议、幼儿园收据、学校证明、原告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为22398.0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44796元。另其存在一未成年的被抚养人为13732.86元/年×12年×10%伤残系数÷2人=824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责任、伤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元。六、营养费,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八、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票据等,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上述费用共计81830.97元。对被告付伟垫付的41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应由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付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同秋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81830.97元。
二、驳回原告王同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付伟承担2257元,由原告王同秋承担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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