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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与冯长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620号 原告:王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见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长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王健诉冯长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620号
原告:王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见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长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王健诉冯长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王健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2年7月19日依法受理,并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4日、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健、被告冯长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冯长行欠原告王健现金13万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过一段时间偿还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冯长行偿还给原告欠款1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起诉不受法律保护,已丧失胜诉权。二、原告王健所持欠条实际上是公司内部结算证明,根本不存在被告冯长行欠款之说。三、原、被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四、原告王健至今仍欠被告冯长行19.1631万元及利息,双方应进行清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内容为:1、欠条一份。(“证明:原经王见手贷款叁拴万,因建楼房用款拾伍万,除王见凭条冲抵贰万元后,还欠王见经手款拾叁万元整。经办人:冯长行。94年12月5日”)。2、证人证言两份(陈中建证言一份、金卫明证言一份,均证明期间一起与原告王健就该笔欠款去找过被告冯长行)。
被告冯长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为:1、王健曾以我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当时王健未能还款,由我代为还银行款191631元。2、(1997)宛经初字第001号经济调解书一份。3、宛城检刑二免字(1994)第5号免予起诉决定书一份。
被告质证称:1、原告所持“证明”系公司内部的结账依据,是职务行为。2、长达十七年,期间从未主张过此项权利。
原告质证称:1、被告提交证据1与我起诉他没有关联性且无我欠他钱的事实。2、证据2也与本案无关联。3、关于时效问题有二证人证言证明我曾多次主张过权利,这份“证明”系我们双方私下对账时他给我打的欠条,与公司无关。
结合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所持的“证明”是否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诉讼主体。原告称该债权关系的相对人均是个人,即自然人,与两人所在的公司无关,非职务行为;被告认为,“证明”中的贷款、建房等均系公司所为,双方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证明”所书写的内容是对账行为,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的对账行为,以及是否是职务行为要结合当时两人所在的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财务账、“证明”中涉及到的事实以及两人在公司所担任的职务进行分析。现已查明的事实有:1、原告王健当时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冯长行任该公司下属的物资供应站负责人,是个人承包性质,独立核算;32、公司账目中不显示本案中的“贷款”、“建房”、“欠款”等相关数目;3、冯长行的建房行为及建房的资金及房屋的所有权在公司账目中没有显示,无法证明是职务行为,因此,该“证明”按职务行为认定缺乏依据,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证明”的审查判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明依据是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证明:原经王见手贷款叁拾万,因建楼房用款拾伍万,除王见凭条冲抵贰万元后,还欠王见经手款叁万元整。经办人:冯长行。94年12月5日。”该证明显示有四个方面的内容:1、经王健手贷款30万元,说明了王健出资款项的来源;2、冯长行建房用款15万元,说明了冯长行使用该款的用途;3、王健欠冯长行2万元,说明双方行使抵销权;4、冯长行欠王健13万元,说明双方算账之后的结论。经查:冯长行抗辩中30万元贷款是公司委派王健在原南阳地区建行贷出,但在公司财务财上没有显示在该时间段公司有30万元的贷款收入,同时冯长行借款15万元用于建房,在公司财务账上未显示当时有建房这一事实,也未显示公司有给冯长行拨款建房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冯长行的建房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该“证明”不是双方为公司的对账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据此,在“证明”的结论中,写明冯长行欠王健13万元应与公司无关,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关于诉讼时效。被告的超过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即使欠款成立,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超过胜诉权,本院认为,“证明”作为一个证明债权关系的凭证,在其内容未注明还款的期限,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有二证人出庭证明王健曾多次主张权利。故原告持该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冯长行欠原告王健款13000元,有被告所打证明为证,此借贷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所打证明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催要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长行一次性付给原告王健欠款本金1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冯长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良中
审判员  吴国恩
陪审员  张炳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