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牛婷婷,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保安,男,汉族。 被告周克英,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冬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婷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刘保安、周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被告刘保安、周克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2时39分许,被告刘保安驾驶被告周克英的车号为豫R99E66的别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武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时,与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保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部头皮血肿、头皮擦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804.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如判决我方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应在交强险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刘保安、周克英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二被告已经支付17000元,要求将该款直接予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请适当。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 三、被告刘保安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各1页、被告周克英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该组证据复印于事故大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对方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四、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各1页。(该组证据复印于事故大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 五、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1套13页、诊断证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出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不得从事体力劳动,需加强营养事实。 六、原告所在单位证明1份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100元。 七、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40元。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诊断证明有异议,陪护应为一人,伤情是头部,本人可以自主活动。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刘保安、周克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做如下补充:对二人护理有异议,根据病历上可显示原告受伤程度不严重;对证据六有异议,公司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 被告刘保安、周克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一份。证明刘保安向牛婷婷垫付款17000元。 2、行车证一份。证明周克英系车辆的投保人。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刘保安、周克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12时39分许,被告刘保安驾驶被告周克英的车号为豫R99E66的别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武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时,与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保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部头皮血肿、头皮擦伤。被告刘保安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另查明牛原告系南阳市禄康源百货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保安与被告周克英系夫妻关系,豫R99E66的别克轿车车主登记信息为周克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保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观察不周,刘保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保安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克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豫99E66号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牛婷婷诉请的赔偿数额:1、对原告举证的27697.68元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且有医嘱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法庭查明事实及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为3100元/月÷30天×50天=516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400元。原告受伤期间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要求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60元计算不超出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60元/天×20天×2人=2400元。4、营养费本院认定6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对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6、根据原告的病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牛婷婷应得的赔偿费用共计36504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保安垫付给原告17000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9504元。对被告刘保安垫付给原告17000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牛婷婷赔偿金19504元。 二、驳回原告牛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刘保安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