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朱营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营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1时许,原告朱营东驾驶豫RA591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镇东大庄村北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南侧由李新刚驾驶的豫K-10219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KA225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营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110、120报警,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此事故,并做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新刚驾驶的豫K10219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KA225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损失在宝丰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原告朱营东一次性支付给李新刚车辆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2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车损鉴定书、领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给李新刚20000元,取得代为求偿权。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 3、保单一份、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及车辆投保情况。 4、李新刚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李新刚是合法驾驶。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朱营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交警队调解书有异议,属于原告自己认可的赔偿数额,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70%为宜。对车损鉴定有异议,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违反了河南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财产损失交强险承担2000元。商业险按事故比例划分。 原告朱营东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依据道路交通法76条规定交强险应当不分项。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1时许,原告朱营东驾驶豫RA591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镇东大庄村北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南侧由李新刚驾驶的豫K-10219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KA225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营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此事故,并做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在宝丰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原告朱营东一次性支付给李新刚车辆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2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另查明豫RA5917号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至。该车挂靠在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宝丰县价格认定中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7320元。 本院认为: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被告与南阳市安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营东为实际投保人,原告在如约缴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且实际已支出了事故方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已支付车辆损失费用数额17320,该损失由宝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且有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20000元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下余原告赔偿给豫K-10219车主施救费268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营东保险金1732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勉 |